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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春凤与王永成、沈丽芳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凤,王永成,沈丽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392号原告刘春��,女,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永成,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沈丽芳,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春凤与被告王永成、沈丽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凤诉称,我与二被告系邻里关系。2016年4月3日,我们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二被告将我打伤。我伤后去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掉医疗费5472.6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用合计17705.49元。被告王永成、沈丽芳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里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3日,原、被告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去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胸部外伤,右上肢外伤,腰部外伤,左耳外伤,头部外伤”,共花掉医疗费5472.69元。本人误工补助费39.14元×15天=58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护理人员误工补助费39.14元×15天=587.10元,上述损失合计7396.89元。关于交通费用3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该治安案件经盖州市公安局小石棚公安派出所于2016年5月9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春凤处以治安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王永成、沈丽芳分别处以治安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不法侵害。本案双方当事人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应当通过相关合法途径协商解决,不应激化矛盾。双方当事人的治安案件经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后,分别对原、被告处以治安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事件的发生、发展均有相应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成、沈丽芳共赔偿原告刘春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补助费7396.89元的百分之七十,即5177.8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243元,由原告刘春凤负担72元,二被���负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