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于克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克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200号原告:于克峰,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号*幢高和蓝峰大厦*层。负责人:李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娟,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克峰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克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5369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7时27分,谢小鹏驾驶豫Q×××××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自有冀A×××××宝骏牌小客车追尾相撞后,又与驾驶人徐凌志驾驶的皖K×××××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2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车损险一份,保险金额62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需要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及标的车是否存在车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免责的情形,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待质证意见。本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也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于克峰。2015年12月28日原告于克峰在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62800元,并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6日24时止。2017年1月19日7时27分于克峰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衡水市开发区路捷停车场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施救,并支付施救费870元。衡水正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车损鉴定,鉴定结论认定:车损:498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于克峰与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于克峰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被告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已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70元、公估费3000元应予赔付。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及标准确定:车损49825元、施救费870元、公估费3000元,共计536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克峰各项损失共计536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