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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2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富蕴县众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金伟、王玉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蕴县众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金伟,王玉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2民初280号原告:富蕴县众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富蕴县。法定代表人:高福强,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女,汉族,1987年10月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地区富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女,汉族,1979年11月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地区北屯市。被告:杨金伟,男,汉族,1973年8月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告:王玉霞,女,汉族,1972年9月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原告富蕴县众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与被告杨金伟、王玉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信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伟、王玉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金伟、王玉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金伟、王玉霞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于2015年8月3日归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当天,原告向二被告发放借款,二被告共同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指纹加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延期协议及还款承诺书,被告杨金伟、王玉霞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现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杨金伟、王玉霞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林权证、展期协议、延期协议、承诺书、借款借据、放款付款凭证、收款凭证、结婚证,以上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能够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原告众信公司与被告杨金伟、王玉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月利息为25‰,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当天,原告与被告杨金伟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金伟用其林权使用证为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原告众信公司与被告杨金伟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1月2日止。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原、被告再次协商,双方签订了贷款延期协议,借款期限又变更为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被告杨金伟与被告王玉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5日,原告支付二被告借款10万元,同时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3日止的利息7500元。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5月5日,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二被告却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0万元本金,并陈述被告支付的35000元是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是按合同约定的25‰的月利息计算的。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的利息为3万元,本金10万元,合计13万元。现被告已偿还原告35000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2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标准按25‰月利息计算。原告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已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的利息,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25‰月利息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25‰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伟、王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富蕴县众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25‰月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富蕴县众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计取1150元,由原告富蕴县众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7元,由被告杨金伟、王玉霞负担1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阿兰·胡斯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