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唐维祥盗窃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维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3刑终16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维祥,男,彝族,1990年8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0********,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罗平县马街镇歹麦村委会吉古村96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麒麟区人民法院以(2016)云0302刑初18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4月24日主刑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维祥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云0302刑初1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维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群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唐维祥参与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唐维祥在麒麟区南宁东路石林桥下美特斯邦威店路边,盗走被害人杨胡鑫价值人民币1480元的1辆电动车,至建设路金三角处被辅警人赃俱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唐维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维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供犯罪所用的起子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唐维祥上诉认为因家中有重病的母亲,现深刻悔罪,希望二审给予从轻处罚,早日回去照顾母亲。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唐维祥在麒麟区南宁东路石林桥下美特斯邦威店路边,盗走被害人杨胡鑫价值人民币1480元的1辆电动车,行至建设路金三角处被辅警人赃俱获。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维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 柏 桦审 判 员 :黄汐滨审 判 员 :熊华东法官助理 : 周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燕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