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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纵某某、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纵某某,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14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纵某某,女,1989年6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89********,汉族,中专文化,在苏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单寨村小魏组***号。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牛某某,男,1992年10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濉溪县孙町镇炮楼村小牛庄*号。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纵某某、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纵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纵某某在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镇兴贤桥东面南侧源代码外贸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丹俊等人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牛某某及同伙吴扇、蒋云风至现场,被告人牛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张丹俊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丹俊的损伤暂定人体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纵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牛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纵某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张丹俊,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纵某某、牛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牛某某系自首,被告人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纵某某、牛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纵某某、牛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纵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兴贤桥东面南侧源代码外贸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丹俊等人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牛某某以及吴扇、蒋云风赶至现场,后被告人牛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张丹俊左臀部、左大腿内侧及右髋部捅伤。经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丹俊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钢制伸缩棍1根并已依法收缴,又对涉案人员吴扇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另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丹俊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张丹俊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张丹俊据此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归案后,被告人纵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牛某某于2016年10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纵某某、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丹俊的陈述,证人郭家源、王海艳、魏鹏、刘巧针、吴扇、魏增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二份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纵某某、牛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害人病历资料、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纵某某、牛某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纵某某纠集被告人牛某某等人,并由被告人牛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捅伤,故二被告人都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鉴于被告人牛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所引起,被告人纵某某家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持凶器捅伤被害人,对其犯罪手段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纵某某、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被告人纵某某取保候审的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纵某某、牛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二被告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纵某某、牛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佩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