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某某支行与高某甲、张某某、 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高某甲,张某某,高某乙,侯某某,石某某,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3民初1838号原告:某某银行。负责人:张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系该行员工。被告:高某甲。被告:张某某。被告:高某乙。被告:侯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方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支行与被告高某甲、张某某、高某乙、侯某某、石某某、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支行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证据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485元),由原告某某支行负担。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艳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