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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沈秀群、沈碧辉、沈秀金与被告欧淑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秀群,沈碧辉,沈秀金,欧淑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24民初1116号原告:沈秀群,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威远县。原告:沈碧辉,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威远县。原告:沈秀金,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仁寿县。被告:欧淑英,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仁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法定代表人:周广勇,总经理。原告沈秀群、沈碧辉、沈秀金与被告欧淑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沈秀群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沈秀群、沈碧辉、沈秀金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陈吉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