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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世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世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刑初26号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汉族,1948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世民,男,1935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文盲,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万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被告人陈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世民及家人和被害人陈某1及家人在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刘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土地纠纷,陈世民与陈某1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互相辱骂,后陈世民先后用右手的木质拐杖和左手的铁质拐杖朝陈某1的头面部打去,致使陈某1的面部受伤。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世民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称:2015年8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世民及家人在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刘庄行政村村委会调解土地纠纷时,故意用拐杖将原告人打伤,受伤后,原告人即被送到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治疗,在淮北市矿工医院检查,在淮北市人民医院手术,共花费医疗费8109.85元。原告人鼻骨为粉碎性骨折,显然不是拐杖敲打所致,凶手实际是陈某2,是其拳击所致,请求法院追加实际凶手陈某2为本案共同被告人,对二人从重处罚,判处实刑。请求法院: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药费8109.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37元(115.8元/天×1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6475.5元(86.34元/天×75天),以上共计17222.35元。被告人陈世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辩称,自己没有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世民与被害人陈某1均系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刘庄行政村村民,二人系堂兄弟关系,陈世民与陈某1两家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2015年8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世民及其家人和被害人陈某1及其家人在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刘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村干部准备对两家的土地纠纷进行调解,陈世民与陈某1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互相辱骂,后陈世民先后用右手的木质拐杖和左手的铁质拐杖朝陈某1的头面部打去,致使陈某1的面部受伤。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在陈世民的家中把被告人陈世民抓获,归案后,陈世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世民出生于1935年5月15日,案发时年满80周岁。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出生于1948年12月12日,居民家庭户口,自认系农民,受伤后在淮北市朝阳医院和淮北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5天,于2015年8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109.85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木质拐杖和铁质拐杖各一根。2、户籍证明,陈世民出生于1935年5月15日,案发时年满80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015年8月14日9时7分,陈某2通过电话133××××7168报案称,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刘庄村村部内,其妻子纵某与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4、抓获经过,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陈世民在家中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工作人员抓获。5、前科情况核实证明,2015年10月12日经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查询,查明犯罪嫌疑人陈世民无违法犯罪记录。6、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已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害人陈某1告知;已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人陈世民告知。7、情况说明,石台派出所已将本案的卷宗证据材料、伤者陈某1的病例、作案工具等一并提交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请求作致伤方式鉴定。刑科所主任医师丁少华认为受害人鼻骨骨折为钝器打击所致,拐棍和拳头均属于钝器,区分起来难度很大。后丁少华主任又先后联系请教上海司法鉴定中心、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等机构专家,得到回复均是无法准确鉴别。2016年9月16日丁少华主任将该情况向受害人陈某1反馈,受害人表示不理解,受害人的家人表示理解。8、扣押清单、照片,陈世民被扣押的两根拐杖的情况。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被鉴定人陈某1因外伤致左侧鼻骨多发性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0条之规定,评定被鉴定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15日,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说明,鼻骨多发骨折即鼻骨粉碎性骨折。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1、证人李某的证言,2016年8月14日上午,李某和老伴陈某1去村里处理和陈世民的儿子陈某2家的土地争议,说着陈世民的妻子就和李某骂了起来,村部的工作人员将两人拉开,之后陈世民的儿媳和妻子就上前打李某,李某与二人互相撕扯,过了一会三人被人拉开,看见老伴陈某1躺在地上,地上还有一滩血,之后她和老伴陈某1被人送去医院,陈某1是被谁打伤的,她没有看见。12、证人陈某2的证言,2015年8月14日上午9点左右,陈某2的父亲陈世民和母亲豆某先到刘庄村部,陈某2和妻子纵某随后到刘庄村部,当时陈某1和妻子也在场,两家人是准备让村里调解土地争议的事情。两家人在说话时就争吵起来,并互相辱骂。杨书记让两家人出去,不要在办公的地方吵架。两家人走到村部大门口的时候,陈某2也不知道谁先动的手,两家人就厮打在一起了。当时豆某、纵某两人与陈某1的妻子厮打在一起,陈某2想上去帮忙,但是村里的孙某拦着陈某2。后来陈某2的父亲陈世民用手里的拐棍朝陈某1的头上砸,砸了几下陈某2不知道,当时陈某1的头流血了,之后两家人就不打了。当时参与打架的有陈某1和妻子、陈世民、豆某和纵某。现场在场的人还有杨书记、孙某和一个不知道姓名的妇女。13、证人纵某的证言,纵某系陈某2的妻子。2015年8月14日上午刘庄村书记杨书记将纵某家和开洲(指陈某1,下同)两家人喊到村部调解土地纠纷的事。在村部开洲的妻子李某和纵某吵了起来,村部的人将两家人分开不让吵架,这时陈世民和开洲就骂了起来,陈世民用手里的拐杖朝开洲挥去,打到了开洲的脸上,开洲的脸流血了。开洲就把陈世民跺倒在地,陈世民的妻子看陈世民倒在地上想上去拉,也被陈某1跺倒在地上,后来李某和纵某也撕扯起来,李某将纵某的假发拽掉了。过了一会两家人被人拉开了,之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当时参与打架的有纵某,陈世民,李某、开洲。纵某的丈夫陈某2没有参与打架。当时现场还有杨书记和其他村里的工作人员。14、证人汤某的证言,2015年8月14日上午,陈某1和他老伴、陈世民和他老伴、儿子陈某2和儿媳两家人到村部,杨书记给他们调解土地纠纷的事。两家人在村部服务大厅吵了起来,当时汤某在办业务,没有上前。之后杨书记将陈某1两口子向外推,后来汤某听到外面有吵闹打架声,汤某才出了服务大厅的门。汤某看到陈某1脸上流血,躺在地上,陈某1的老伴和陈世民的儿媳正在撕扯,陈世民儿媳的假发掉了,于是上前将两人拉开。汤某还看见杨书记和孙某一直拉着陈某2。汤某没看到是谁将陈某1的头打伤的,只看到陈某1的妻子和陈世民的儿媳两人打架,陈某2有没有参与打架汤某没有看到。15、证人杨某的证言,2015年8月14日上午大约8、9点钟,陈世民和陈某1两家人到村里找杨某处理他们两家争议的那块地的事,陈世民和陈某1的妻子李某吵了起来,当时现场有杨某、汤某和孙某,看马上别打起来,就想把双方分开,从服务大厅走廊拉到村部大门的出口处里面一点时,陈世民拿拐杖朝陈某1的面部,眼的周围打了一下,当时陈某1的面部流血然后陈某1就睡地上了。当时杨某始终拉着陈某1,站在陈某1的北边,陈某2站在陈某1的东边。当时拉架的有杨某和刘庄行政村监督委员会主任孙某,汤某也在场,汤某是什么时候到现场的杨某记不清。杨某没有看清陈世民一共打陈某1几下,看到他打了陈某1一下,这一棍打中陈某1的眼部上下的位置,当时就流血了。杨某没看清陈世民是用左手拿的拐棍还是用右手拿的拐棍打中的陈某1,只看到陈世民用拐棍扬起来打的。陈世民用拐棍打陈某1之前,杨某没看到有人打陈某1。陈世民用拐棍打陈某1时,陈某2站在杨某和陈某1的东边,杨某记不太清陈某2离陈某1有几米远。陈某2在陈世民用拐棍打陈某1时,没有看到陈某2打陈某1。陈世民用拐棍打陈某1后,陈某2没有打陈某1。16、证人孙某的证言,陈世民和陈某1两家因为土地一直发生纠纷,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两家人又到村部去说,一见面两家人就吵起来了,后来村部的工作人员将陈某1拉出去,陈世民和其儿子陈某2跟着村部工作人员,快走到村部大门口时,陈世民用手里拿的拐杖打了陈某1,一共打了两下,打第一下的时候拐杖碰到了孙某的肩膀,后又打了第二下。然后两家的几个妇女也撕扯起来,孙某去拉撕扯的妇女,把她们拉起来后孙某回头看见陈某1已经倒在地上,脸上都是血,孙某就拿卫生纸给陈某1擦血,那以后就没人再打架了,也没有人再碰过陈某1。当时孙某面对陈世民和陈某2,背对着陈某1,所以孙某只看见陈世民打了陈某1两下,没看见打在哪个位置,但是打过以后,孙某看到陈某1脸上有血,应该是打到陈某1的脸上的。孙某没有看见陈某2打陈某1,当时陈某2站在其父亲陈世民后面约半米的位置,应该是够不着打陈某1的。孙某全程都站在陈某2和陈某1之间的位置,如果陈某2打了陈某1,补桂恩应该是可以看见的。陈某2手里始终没有拿东西,打架之前陈某2站在其父亲陈世民后面的位置和对方吵架,陈某1倒地的时候陈某2仍然原来的位置。孙某看到发生打架就是从陈世民用拐杖打陈某1开始的。当时在现场的除了两家人还有杨某和汤某,不过汤某是双方不打以后才过来的。17、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2015年8月份的一天,陈某1和老伴李某到村部准备与陈某2及其父亲陈世民、陈某2母亲、陈某2妻子找杨某调解两家矛盾。陈某2和其家人对陈某1进行辱骂,杨书记让两家人出去,陈某1和老伴走前面,陈某2和他家人走后面,在村部一楼,陈某2还骂陈某1,陈某1转脸说骂你们自己的,陈某2就朝陈某1的鼻子左侧打了一拳,紧接着脸上又挨了一下,然后,陈某1就昏过去,剩下的事情就不知道了。陈某1当时村部办公室沿着走道面朝西走的,陈某2站在陈某1右手边,紧挨着陈某1,陈世民在陈某1正后方,当时陈某1只是转脸,身子没动,身子还是朝西的,陈某1向右一转脸,陈某2拳头就打陈某1鼻子了,紧接着陈某1脸上也挨了一下。陈某1被打时,陈某2站在陈某1右手边,紧挨着陈某1,陈世民在陈某1身后正后方,离陈某1有一米左右。陈某1当时被打昏了,没有打陈世民一下。陈某1鼻子上的伤是陈某2用拳头打的,右侧脸上的伤也不知道具体谁打的,没有看清。陈某1脸上被打了两下,第一下是陈某2用拳头打陈某1的鼻子,第二下是朝陈某1脸上打的,陈某1不知道是什么打的,当时只有陈世民手里拄着拐仗,其他人手里没有拿东西。陈某1脸上被打这两下,中间最多有一秒的时间。陈某2和陈世民打陈某1的时候没有一个村干部拉架,陈某1没有注意当时村干部在哪位置。陈某1昏倒后没有人再打陈某1了。18、被告人陈世民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8月14日,陈世民和老伴豆某、儿子陈某2、儿媳纵某来到刘庄村部处理和陈某1家争议土地的事。在村部杨书记准备给两家人调解的时候,陈某1和陈世民骂了起来,陈某1用拳头朝陈世民的胸口打了一拳,当时陈世民拄着两根拐杖,右手拿着木头把柄的拐杖,左手拄着红色铁质把柄的拐杖,陈世民拿右手木头把柄的拐杖朝陈某1面部砸去,这下有没有打到陈世民不清楚,被拦下来了,后来陈世民用左手的红色铁柄拐杖朝陈某1的面部甩了一棍,应该是打到了陈某1眉毛、鼻子处一条线,然后陈世民倒在地上,看见陈某1面部流血。几个妇女也在旁边撕扯起来。当时只有陈世民一人打了陈某1,陈某2在旁边被村干部孙某拉住,没有上来。陈世民表示不愿意赔偿被害人陈某1的损失。民事部分证据:1、陈某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2、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证明陈某1伤情及医药费支付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陈世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世民犯罪时已年满80周岁,对被告人陈世民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害人陈某1称其鼻骨粉碎性骨折不是被告人拐杖敲打所致,而是被陈某1的儿子陈某2拳击所致,对此,被害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材料显示,系被告人陈世民实施了伤害陈某1的行为,对此,被告人陈世民亦予认可,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指控的被告人陈世民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对被害人陈某1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陈某1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要求赔偿其医疗费8109.85元,有医院票据佐证,营养费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115.8元/天计算其护理费,计1737元,数额偏高,本院按114.2元/天予以调整,其护理费为17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误工费6475.5元,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出生于1948年12月12日,居民家庭户口,案发时已67岁,庭审中自称系农民,因陈某1没有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明其误工情况,亦未举证证明其仍从事农业生产,并以农业生产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09.85元、营养费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713元,以上共计1072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世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世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8109.85元、营养费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713元,以上共计10722.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作案工具拐杖二根依法予以没收;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宫恒红审 判 员  蔡 矿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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