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227执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占方等人申请西藏日喀则地区江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谢通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谢通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成东,段红卫,高剑华,张占方,程向立,西藏日喀则地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谢通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藏0227执7号申请执行人魏成东,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申请执行人段红卫,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申请执行人高剑华,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卢氏县。申请执行人张占方,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申请执行人程向立,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被申请执行人西藏日喀则地区(现日喀则市)江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日喀则市(原日喀则地区)。法定代表人:江某。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劳动纠纷一案,经西藏谢通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谢劳人仲调字[2016]第9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西藏日喀则地区(现日喀则市)江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西藏谢通门县人社局有矿产企业保证金(工资保证金)35万元,该保证金留存于西藏谢通门县财政局专户集中核算户综合专户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西藏日喀则地区江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留存于谢通门县财政局专户集中核算户综合专户的民工工资保证金178550元及执行费2578.25元,共计人民币181128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次仁多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格桑曲珍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