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2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苏某某;刘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刘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2870号原告:苏某某,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何群,广东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蔡某某,女,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群,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陈炳耀与两被告是朋友、老乡关系,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7月15日,被告刘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答应借了10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收到100000元借款后当即向原告出具一份其亲笔书写的借条。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一事被告蔡某某完全知情。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借贷关系已然成立,原告已向被告刘某某借出款项,被告刘某某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蔡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妻,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二应与被告一共同清偿该笔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苏某某为证明其起诉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2016)粤1423民初50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借款(2014年7月15日)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1996年9月10日至2016年5月11日)。被告蔡某某辩称,对于我丈夫向苏某某借钱的事,我不清楚,我也不认识苏某某,是2016年的8月份,苏某某的丈夫陈炳耀来我家找我的时候,我才知道我丈夫向苏某某借钱了,我跟我丈夫确认过,他也承认是借了苏某某的钱。被告刘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苏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借据印证,且被告蔡某某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刘某某确实借了原告的钱,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刘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被告刘某某所借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无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苏某某对被告一刘某某所负债务属于被告一刘某某与被告二蔡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苏某某主张被告蔡某某有共同清偿涉案债务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原告方表示在借条上没有主张利息,所以原告只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属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苏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款100000元给原告苏某某;二、被告蔡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林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佩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