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再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倪志鹏、王小容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倪志鹏,王小容,周日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再2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倪志鹏,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小容,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以上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雁,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日贵,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倪志鹏、王小容因与被申请人周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温龙商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浙03民申24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小容及其与倪志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雁,被申请人周日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倪志鹏、王小容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倪志鹏向被申请人周日贵借款1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款项至今未还,系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的14万元借款是申请人倪志鹏向案外人吴某所借,而非《借款暨担保合同》中的出借人周日贵。申请人在合同上签字时,出借方处是空白的,被申请人周日贵是在事后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该合同上的出借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实际出借人吴某即通过银行转账向申请人倪志鹏农行账户汇入14万元;2、申请人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并非被申请人所称的至今未还,在收到借款的第二天,申请人倪志鹏的父亲倪金清即通过银行转账向吴某丈夫邹小文的账户还款3万元,后于2013年5月9日,倪志鹏通过银行转账向吴某的母亲林秀莲银行账户内转账122800元,包括本金11万元及利息12800元,至此,申请人已经偿还所有借款;3、关于合同原件的问题,在申请人偿还所有借款后,即与吴某联系要求取回之前签订的合同,但此时吴某的丈夫邹小文在上海治疗,故没有急于要回合同,该借款合同不知为何落到被申请人周日贵手中,其更是在当时空白的出借方处写上自己的名字。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周日贵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周日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周日贵与证人吴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底左右吴某打电话给被申请人周日贵,问被申请人是否愿意借款20万元给王小容的儿子倪志鹏,被申请人考虑后愿意出借14万元给申请人倪志鹏,并由申请人王小容作为担保,被申请人委托吴某办理相关借贷事宜,并由吴某带借款合同到瑞安由倪志鹏、王小容签字,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委托吴某将上述借款14万元转账到倪志鹏银行账户,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吴某与王小容夫妇确实存在多笔借贷关系,两人尚欠吴某借款1000多万元。申请人提交的还款记录并非直接转到周日贵银行账户内,而是转账到邹小文及吴某母亲账户内,提交的款项中均为归还邹小文的借款,与本案均无关联,并且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周日贵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倪志鹏偿还拖欠原告周日贵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王小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日被告倪志鹏向原告周日贵借款1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并签订了一份《借款暨担保合同》,由被告倪志鹏签字确认,被告王小容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三年。上述借款至今未还,遂成诉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倪志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日贵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小容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小容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志鹏追偿。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倪志鹏、王小容共同负担。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倪志鹏、王小容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银行交易凭证,证明案外人吴某向申请人倪志鹏转账14万元的事实;证据3、银行交易凭证,证明申请人倪志鹏的父亲倪金清向吴某的丈夫邹小文还款3万元的事实;证据4、银行流水明细,证明申请人倪志鹏于2013年5月9日向吴某的母亲林秀莲偿还本金及利息共122800元的事实,其中本金是11万元,利息是122800元;证据5、户口本,证明倪金清系申请人倪志鹏父亲的事实;证据6、(2015)温龙商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及证据7生效证明,该两组证据证明申请人被判决偿还被申请人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证据8、拘留决定书,证明申请人在收到瑞安市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时才知道被申请人起诉的事实。被申请人周日贵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吴某转账给倪志鹏的款项,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吴某出借给倪志鹏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实际上是吴某的丈夫邹小文和倪志鹏的父亲倪金清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笔款项122800元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倪志鹏转账122800元给林秀莲。对证据5—8没有异议。对两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两申请人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再审期间被申请人周日贵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暨担保合同》转账交易成功记录,证明申请人王小容与吴某存在多笔借款且申请人提交的122800元还款用于归还该笔款项的事实。2010年10月19日案外人吴某借款150万元给王小容(详见银行转账),王小容偿还50万元的事实,归还的50万元中包含了122800元,之后吴某与王小容重新签订了这份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即该份证据;证据2:(2016)浙0303民初392号判决书,(2016)浙0303执2481号执行通知书,证明申请人王小容转账的122800元实际为本案担保后支付给吴某的事实。2013年5月9号左右,申请人王小容向鹿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用房屋抵押贷款45万元,吴某提供担保,其中122800元包括在45万元中;证据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本案借款系经其介绍,周日贵同意将涉案款项出借给倪志鹏,由王小容提供担保,合同由其送到瑞安让两申请人签字,款项也是其汇给倪志鹏的,并且陈述其与王小容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支付给林秀莲的款项是偿还证人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与本案无关。再审申请人倪志鹏、王小容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申请方还款时间是在2013年5月9日,贷款时间发生在2015年,所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吴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申请人系向周日贵借款的事实,证人也陈述借款是证人经办,借条由证人书写,利息栏是证人填上,款项支付也是证人所汇,王小容支付利息是给证人,因此,涉案借款是吴某借给王小容,并不是向周日贵所借。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但是仅能证明吴某与王小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完全证明被申请人所陈述的待证事实;结合本案两申请人出具的借据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采纳吴某的证言,其证言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由吴某介绍,周日贵同意并委托吴某办理相关的借款手续,并且吴某与王小容之间存在较多的经济往来。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倪志鹏和王小容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于2013年4月1日出具借款14万元的借款暨担保合同,该合同上的出借方签名为周日贵,两申请人以相关借款手续与款项支付均为证人吴某实施为由,诉称本案14万元款项的出借人为吴某与事实不符。根据吴某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案借款除系证人吴某介绍外,申请人王小容与吴某之间还存在较多的经济往来,再审申请人支付给吴某及其家属的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再审申请人认为已经偿还本案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周日贵原审及再审均对吴某在本案借贷关系中的相关行为予以确认,并且两申请人出具的借款暨担保合同原件仍由周日贵持有,因此,原审以周日贵提供的借据以及涉案的14万元汇款凭证,认定周日贵与倪志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确凿,王小容作为本案担保人应当为倪志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商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本案再审受理费3100元,由再审申请人倪志鹏、王小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林环审判员 戴华斌审判员 徐继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辛璐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