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龙某、唐某、龙某某与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唐某,龙某某,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430号原告:龙某,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职工,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唐某,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龙某某,男,200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学生,住湖南省东安县。法定代理人:唐某(系原告龙某某母亲),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第一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周玉娥,女,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龙刚生,男,195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龙忠辉,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龙某、唐某、龙某某与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文星村1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唐某及原告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某,被告的主要负责人周玉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刚生、龙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唐某、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人份额的2016年4月被告分配给村民的土地分配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龙某与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在2001年10月7日生育一男孩原告龙某某,是独生子女户。2016年4月被告一部分土地被征收,组里领到征收补偿费540万元之后,组里将补偿费23000元/人分配给了原告一份。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东安县人民政府东政办发〔2013〕42号《(东安县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原告系独生子女户,应该享受“增加一人份额”的待遇,但被告违法不予执行,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文星村1组辩称,原告唐某系本组村民,原告龙某系国家公职人员,原告家庭系半边户,且原告龙某某的独生子女证是在原告龙某的单位领取的,而不是在被告处领取的,因此原告龙某某不是被告的集体组织成员,所以不应当多分配一人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龙某与原告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龙某某为原告龙某和唐某的婚生儿子。原告唐某及原告龙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县白牙市镇××组,原告龙某的户口已从湖南省××县白牙市镇××组迁出。2016年4月,被告的一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领到征收补偿款540万元后,将补偿费按被告村民人数以23000元/人的标准分配给了被告的村民。原告唐某及原告龙某某各领到征地补偿款一份。原、被告就本案事实部分有以下争议:原告是否应当享受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主张,原告系独生子女户,依照国家政策应当享受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辩称,原告系半边户,且原告龙某某的独生子女证不是在被告处领取,原告龙某、唐某没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因此,原告不应当享受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独生子女证及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系独生子女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东安县白牙市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书,拟证明东安县白牙市镇人民政府作出被告应增加一人份额征地补偿费的调处意见。原告还提供了东政办发〔2013〕42号东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东安县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实施办法》,拟证明独生子女户应享受多一人份额的法律政策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独生子女证及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独生子女证不是在被告处领取的;被告对东安县白牙市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了独生子女证,而没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能认定为独生子女;被告对东政办发〔2013〕42号东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东安县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实施办法》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龙某某的独生子女证系国家有关部门颁发,村委会的证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原告的独生子女证及村委会证明予以采信;东安县白牙市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书系东安县白牙市镇人民政府出具,加盖了东安县白牙市镇人民政府的公章,且有东安县白牙市镇文竹山村村民委员会(即现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村民委员会)签署的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被告对该份调处意见不服却并未向上级人民政府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份处理意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东政办发〔2013〕42号东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东安县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实施办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东政办发〔2013〕42号东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东安县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持有效的《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即:只要有《独生子女证》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中的其中任何一项证件即可,因此,被告称原告没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而不能认定为独生子女户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应当享受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且原告唐某及原告龙某某是被告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家庭除依法享有本组村民的同等权利,有权分配被告所获得的相应土地补偿费外,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还应享有独生子女多分一人份额(23000元)的优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第一村民小组应增加一人份额(23000元)给付原告龙某、唐某、龙某某土地征收补偿费;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星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文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1)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1)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1)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1)农村分配集体收益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给予照顾。(1)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以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给予补助,农村贫困家庭独生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期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减免杂费。(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