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28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刑初120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捕前住金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6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13时30分许,在金乡县新华南路路西川味小吃饭店内,被告人周福酒后因琐事用啤酒瓶将被害人王某2的脸部砸伤,致其左面颊部皮肤创口长达5.5cm。经法医鉴定,王某2之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舒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因本案同一事实于2017年3月1日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金乡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金乡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金公(开)行罚决字[2017]10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金乡县公安局(金)公(刑)鉴(伤检)字[2017]01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实清楚,证据足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瑞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