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0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显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7101刑初20号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显运,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汉族,小学,农民。2009年2月因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2年1月因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2年11月因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3年3月因盗窃罪被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因盗窃罪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单处罚金1000元;2015年6月因盗窃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7年2月16日因盗窃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显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伟、代理检察员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显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21时,被告人张显运在郑州火车站第三候车室趁北京至南昌的T167次列车检票放行之际,趁旅客涂某某不备,从其右后口袋盗窃现金595元,被便衣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破案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显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提出张显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显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显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张显运归案的经过;被害人涂某车票照片及其陈述,证实2017年2月27日21时30分左右,在郑州火车站第三候车室乘郑州至南昌的T167次列车时,看到有几个自称是便衣警察的人,将一个小偷按翻在地,小偷在反抗过程中从裤子右前口袋掏出一叠钱扔到他的屁股下面,便衣警察问涂发粮是否丢钱,涂发粮经摸自己的口袋后才发现自己595元人民币不见了;被告人张显运对盗窃赃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被害人丢失人民币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款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随身携带火车票,证实张显运持购买的K167次火车票,于2017年2月27日乘车从郑州站到漯河站的事实;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显运被抓获的过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显运的自然状况。另查明,2009年2月因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2年1月因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2年11月因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3年3月因盗窃罪被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因盗窃罪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单处罚金1000元;2015年6月因盗窃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上述事实有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3)京铁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柳监狱(2013)京清柳狱释字第1916号释放证明书、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5)西铁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书、西安铁路公安看守所释字(2015)1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郑公(治)行罚决字(2017)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显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显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显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张显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张显运扒窃旅客人民币595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2)系累犯且有多次前科,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显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华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