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9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9733孙锁熙与郭文华、钱银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锁熙,郭文华,钱银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733号原告:孙锁熙,男,1958年6月2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冯常平,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华,男,1965年3月14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钱银军,男,1974年8月2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代理人:贡志斌,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锁熙与被告郭文华、钱银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锁熙及其诉讼代理人冯常平、周坚,被告钱银军及其诉讼代理人贡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锁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577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初,原告应被告郭文华之邀共同为被告钱银军搭建彩钢工棚。施工第四天,即2015年12月6日下午二时许,原告在脚手架上与被告郭文华拉横条时,脚下被绊,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伤情经诊断:1.T6,8椎体压缩骨折;2.C7棘突及T6/7右侧横突骨折;3.右耳部软组织挫裂伤伴听力减退。���告钱银军知道郭文华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却发包给被告郭文华承建,施工过程中,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对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后,两被告虽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但原告因伤至今不能工作,还花去了医药费2606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钱银军辩称:被告钱银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银军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郭文华承建,被告钱银军与被告郭文华之间是承揽关系。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导致的伤害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原告是被告郭文华雇佣的劳务人员,雇员在施工过程中的伤害理应由雇主郭文华承担,与定作人钱银军无关。此外,被告钱银军也不存在选任过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钱银军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文华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被告郭文华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从被告钱银军处承揽了搭建彩钢工棚的业务。原告孙锁熙跟随被告郭文华施工,由被告郭文华向其发放报酬,按天计酬。2015年12月6日下午2时许,原告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丹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T6,8椎体压缩骨折;2.C7棘突及T6/7右侧横突骨折;3.右耳部软组织挫裂伤伴听力减退。2015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时诊断为:1.T6,8椎体压缩骨折;2.C7棘突及T6/7右侧横突骨折;3.右耳部软组织挫裂伤伴听力减退。原告孙锁熙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孙锁熙受伤后,实际支出医疗费2606元,被告钱银军给付了原告治疗费用3000元。原告孙锁熙受伤当天在施工前存在饮酒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文华系涉案工程的承揽人,两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系发包与承包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钱银军作为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中均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跟随被告郭文华施工,并由被告郭文华向原告发放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施工过程中存在一定风险,应尽到谨慎义务,但其在喝酒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工作中疏忽大意致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郭文华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剩余40%的损失由原告孙锁熙自行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陈述意见以及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260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200元/天×180天),本院认为,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的工资虽为200元/天,但考虑到该工作的不稳定性,本院依法支持18000元(100元/天×18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本院依法支持6300元(70元/天×90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700元(30元/天×90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就诊医疗的具体、鉴定机构的路程等情况,依法酌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元×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10210元,由被告郭文华承担60%,即66126元,另外被告郭文华需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9126元。被告钱银军自愿将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治疗费作为对原告受伤的补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锁熙各项损失6912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89元,由原告负担1389元,被告郭文华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东升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男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