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男,1964年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1日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蕾、刘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沂南县汶河培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远里村桥东头向右转弯时与沿沂南县远里村桥由西向东行驶向左转弯的于某乙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于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9.0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投案自首,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电话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化)字{2014}0353号鉴定文��,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1044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属从重处罚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但其投案自首,又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于某甲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薛 丽人民陪审员 聂洪献人民陪审员 李兴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兆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