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学德、刘花娥等与林育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德,刘花娥,杨某,刘某1,刘某2,林育聪,林金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611号原告:刘学德,男,194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原告:刘花娥,女,194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原告:杨某,女,1990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广西浦北县。原告:刘某1,男,200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原告:刘某2,女,201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原告刘某1、刘某2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之母),住址同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南彰,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育聪,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林金鹏,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林育聪、林金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惠萍,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负责人:梁佳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金,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学德、刘花娥、杨某、刘某1、刘某2与被告林金鹏、林育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南彰、被告林金鹏及被告林育聪、林金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2月10日20时05分许,被告林育聪驾驶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珠海市斗门区S365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西沥桥桥面时,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适遇刘海驾驶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叶文洪沿S365线东往西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海当场死亡、叶文洪摔下桥底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事故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育聪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海、叶文洪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刘海已于事发时当场死亡。原告刘学德是刘海的父亲,原告刘花娥是刘海的母亲,原告杨某是刘海的妻子,原告刘某1是刘海的儿子,原告刘某2是刘海的女儿。四、死亡赔偿金:五原告要求赔偿766440元,被告林育聪、林金鹏对此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供的参保证明和劳动合同可见,刘海工作的地址在中山市,养老缴费也是向中山市缴交,故应按一般地区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刘海系非农业人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刘海当场死亡,根据珠海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322元/年计算二十年,其死亡赔偿金应为766440元(38322元/年×20年)。五、丧葬费:五原告要求赔偿42961元,被告林育聪、林金鹏对此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丧葬费为46888元(93776元/年÷12月×6月),但五原告仅要求赔偿42961元,超出部分视为其放弃自身权利。六、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原告要求赔偿419924.75元,被告林育聪、林金鹏辩称,刘海的父母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农村居民的年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五原告按经济特区珠海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充分,且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刘海的父亲刘学德和母亲刘花娥共生育了两名子女,分别是儿子刘海和女儿刘燕,均已成年,刘海于2016年12月10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故原告刘学德的生活费为71853.75元(28741.50元/年×5年÷2),平均每年14370.75元;原告刘花娥的生活费为152090.44元(28741.50元/年×10年7个月÷2),平均每年14370.75元,刘海和原告杨某共生育了两名子女,分别是儿子刘某1和女儿刘某2,故原告刘某1的生活费为156880.69元(28741.50元/年×10年11个月÷2),平均每年14370.75元;原告刘某2的生活费为192807.57元(28741.50元/年×13年5个月÷2),平均每年14370.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应赔偿给原告刘学德、刘花娥、刘某1、刘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9688.26元={28741.50元×10年11个月+[28741.50元×(13年5个月-10年11个月)÷2]}”。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五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被告林育聪、林金鹏辩称,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并不是因为就医而产生的,不应得到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凭,由法院酌情计算。本院根据刘海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的客观需要,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要求赔偿100000元,被告林育聪、林金鹏辩称,原告该项诉请金额过高,应以60000元至80000元为宜。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由法院酌定。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死者家属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九、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发后,被告林育聪赔付了50000元给五原告。十、车辆保险情况:事发时被告林育聪驾驶的粤T×××××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一、其他与本案相关的情况:被告林育聪与被告林金鹏系父子关系。被告林育聪在庭审过程中称,事故发生时,其借用被告林金鹏的车送货。被告林育聪具备C1车型准驾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林育聪因涉案交通肇事于2016年12月1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立案侦查,于2016年12月21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对本次事故中的另一死者叶文洪的家属张秀爱进行了询问,其表示希望能为叶文洪预留50%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和5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五原告对此亦表示同意。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各项费用共计1334325.75元(包含:死亡赔偿金766440元、丧葬费429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9924.7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八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裁决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在涉案事故中死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林育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存在另一死者叶文洪,故本院综合刘海及叶文洪的相关损失状况及两名死者家属的意见,为叶文洪预留50%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及5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为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死亡赔偿金766440元、丧葬费429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9688.2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05089.26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根据被告林育聪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认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的1105089.26元,由被告林育聪负责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仍须支付1055089.26元。由于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林金鹏作为肇事车辆粤T×××××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五原告要求被告林金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学德、刘花娥、杨某、刘某1、刘某2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学德、刘花娥、杨某、刘某1、刘某2100000元元;三、被告林育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学德、刘花娥、杨某、刘某1、刘某21055089.26元;四、驳回原告刘学德、刘花娥、杨某、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学德、刘花娥、杨某、刘某1、刘某2负担16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890元,被告林育聪负担13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代理审判员 钟红敏人民陪审员 邝宏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筱霖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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