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2执14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冯小琼、何炳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小琼,何炳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2执14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冯小琼,女,汉族,1969年12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052119691206784X,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四川路人民财产保险宿舍1单元101号。委托代理人吴丽婷,女,汉族,1992年2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0501199202017868,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蓝钻华庭1904号。被执行人何炳海,男,汉族,1989年2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0722198902120412,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金癸花园A东4单元501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小琼与被执行人何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桂0502执143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何炳海名下一辆五菱车辆[车牌号码:桂E928**],但因无法实际扣押,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本院财产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或者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振锋审判员 沈海浪审判员 吴 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