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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3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卢有仁与孙保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有仁,孙保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13号原告:卢有仁,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被告:孙保汉,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原告卢有仁与被告孙保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有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保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每月400元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被告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每月清息4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2016年4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2个月的利息800元,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被告孙保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体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被告孙保汉向原告卢有仁借款2万元,约定每月利息400元,按月清息,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4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利息800元,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卢有仁与被告孙保汉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25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2万元的利息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借款2万元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孙保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借款付清日止)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保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卢有仁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借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130元,由被告孙保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重山审 判 员  刘彩霞人民陪审员  李海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玉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