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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昆山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与汪永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汪永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317号5幢第三、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618300831。法定代表人::魏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永飞,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华,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博口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永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拜博口腔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76944.1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保底年薪20万”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汪永飞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拜博口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汪永飞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永飞于2013年12月1日进入拜博口腔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汪永飞担任医生一职,汪永飞月基本工资为7500元,按月统计汪永飞个人营业额,基本工作量为5万元,超过5万元部分的扣除技工费后,以15%比例作为发放给汪永飞的奖金。补充:保底年薪20万元1年(汪永飞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没有1年字样)。在劳动合同期间,拜博口腔公司向汪永飞收取押金22500元。拜博口腔公司支付了汪永飞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保底年薪20万。2014年1月1日拜博口腔公司与汪永飞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他内容均为空白(为备案劳动合同)。拜博口腔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补充约定年薪1年,且2014年1月1日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即变更原劳动合同约定内容(没有保底年薪了)。汪永飞认为劳动合同补充约定汪永飞保底年薪20万元,合同期为三年,后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缴纳社会保险而签订。2014年1月起拜博口腔公司为汪永飞缴纳了社会保险。拜博口腔公司按约定支付汪永飞约定工资及奖金。汪永飞上班至2016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拜博口腔公司向汪永飞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终止合同),拜博口腔公司没有返还押金22500元,也没有支付汪永飞保底薪资。嗣后,汪永飞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拜博口腔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9759.75元、返还押金22500元。该委作出裁决:一、拜博口腔公司支付汪永飞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76944.15元;二、拜博口腔公司返还汪永飞押金22500元;三、驳回汪永飞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拜博口腔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银行交易记录明细、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汪永飞进入拜博口腔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拜博口腔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约定保底年薪20万元1年,而汪永飞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约定保底年薪20万元,并没有约定保底年薪1年,一审法院认定汪永飞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约定条款,汪永飞保底年薪为20万元,期限为合同期限,拜博口腔公司认为汪永飞的保底年薪期限为1年,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拜博口腔公司质疑汪永飞劳动合同所盖公章未经拜博口腔公司同意私自所盖,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2014年1月1日拜博口腔公司与汪永飞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仅约定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并没有约定其他内容,即该劳动合同实际无法履行,上述劳动合同在劳动部门进行了备案(缴纳社会保险需要签订劳动合同),拜博口腔公司也自2014年1月起为汪永飞缴纳社会保险,应当认定上述签订的劳动合同因缴纳社会保险需要而签订,不能作为双方履行的劳动合同,而双方实际按第一份劳动合同履行,应当认定第一份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认定,拜博口腔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汪永飞薪资,支付不足20万元的,应当予以补足支付。在一审审理中,拜博口腔公司对仲裁裁决的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76944.15元(已扣拜博口腔公司工资、拜博口腔公司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及个人所得税部分)计算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支付),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拜博口腔公司应当支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拜博口腔公司支付汪永飞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76944.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拜博口腔公司返还汪永飞押金2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拜博口腔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汪永飞进入拜博口腔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汪永飞向拜博口腔公司主张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此提交了双方签订于2013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并补充约定保底年薪20万元整,拜博口腔公司还在补充约定条款上加盖了公章。拜博口腔公司质疑汪永飞劳动合同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提供了另外一份同样签订于2013年12月1日并约定保底年薪一年的劳动合同。但具有举证优势的拜博口腔公司并不能对为何出现两份均加盖公司公章但补充条款又不同的劳动合同作出合理解释,拜博口腔公司认为系汪永飞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加盖公章,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印证,也未在一审时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拜博口腔公司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结合拜博口腔公司已按约支付了汪永飞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保底年薪20万的情况,故本院认定汪永飞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拜博口腔公司还提供了另外一份签订于2014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并主张应按照该份合同履行,但该合同仅约定期限并没有约定其他内容。汪永飞陈述该份合同是为了缴纳社保而制作的一份格式性合同且没有给其留存,拜博口腔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该份合同得到实际履行,结合拜博口腔公司以该份劳动合同在劳动部门进行了备案等的情况,认定该份劳动合同系因缴纳社会保险需要而签订更符合客观实际。据此,拜博口腔公司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不能作为双方履行的依据,应当认定双方实际按照汪永飞提交的劳动合同履行。故拜博口腔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汪永飞薪资,不足20万元的的部分应当予以补足。一审法院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拜博口腔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山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