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7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汪荣兵与刁业远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荣兵,重庆元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刁业远,何德富,朱升荣,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瀛嘉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7285号原告:汪荣兵,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厚友,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元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长凤路98号华贵沁园春2幢负1-2号。法定代表人:刁业远。被告:刁业远,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何德富,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朱升荣,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2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6553687A。法定代表人:张宏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幸国荣,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瀛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璧兴路67-1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6441-2。法定代表人:艾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宁,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荣兵与被告重庆元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源公司)、刁业远、何德富、朱升荣、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奇公司)、重庆市瀛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荣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厚友、被告何德富、被告圣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幸国荣、被告瀛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源公司、刁业远、朱升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荣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元源公司、刁业远、何德富、朱升荣、圣奇公司、瀛嘉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3598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资金占有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元源公司、刁业远、何德富、朱升荣、圣奇公司、瀛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元源公司、刁业远、何德富、朱升荣、圣奇公司、瀛嘉公司是位于璧山区璧泉街道川东赢家天下水岸国际9#、10#楼的发包人、承建人及现场管理人员。原告汪荣兵于2013年1月至8月销售河沙、水泥给该工程,由该工程工地管理人员何德富和朱升荣收货结算,到2014年6月23日最后核对结算,除已支付部分货款以外,被告尚欠原告河沙、水泥等货款9359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将所涉单位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查明应由谁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元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刁业远未作答辩。被告何德富辩称,何德富是9#、10#楼的工作人员,收货的材料员,不是承建人,货款不应由何德富支付。被告朱升荣未作答辩。被告圣奇公司辩称,原告汪荣兵未与圣奇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朱升荣、何德富不是圣奇公司工作人员,圣奇公司未授权朱升荣、何德富买卖河沙水泥,圣奇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河沙水泥货款。被告瀛嘉公司辩称,原告汪荣兵未与瀛嘉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朱升荣、何德富不是圣奇公司工作人员,圣奇公司未授权朱升荣、何德富买卖河沙水泥,圣奇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河沙水泥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何德富、朱升荣向原告汪荣兵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2013年元月份至2013年8月份,供货商汪荣兵合计供货货款:¥163598.00元,其中含蔡家水泥货款53200.00,其间已预支30000元整,2014年春节预支:40000元整,合计预支:¥70000元整(该预支款中含蔡家水泥货款:53200元整,即蔡家水泥货款以付清)。下欠水岸国际9#、10#货款:¥93598.00元整。”何德富在《结算单》下方签署“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川东瀛嘉天下水岸国际9#10#楼项目部,材料员:何平,2014年6月23号”。朱升荣在何德富签署字样下方签署“经核,该供货商所供材料货款金额及预支款项属实,此款委托建设单位代为支付。朱升荣,2014年6月23日”。庭审中,原告不能明确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并陈述已付货款是由何德富、朱升荣支付。何德富陈述,何德富是被告刁业远的材料收货员,没有与被告元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刁业远个人喊过来的,并未说何德富是元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工资由刁业远安排支付,朱升荣是刁业远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已付原告货款是由何德富和朱升荣支付,何德富付款是受刁业远安排支付。另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瀛嘉公司与垫江县耀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川东瀛嘉天下住宅小区水岸国际组团(H地块)土建、安装、消防、绿化、景观等工程发包给垫江县耀桦实业有限公司。后由于垫江县耀桦实业有限公司的资质问题,该工程建设单位变更为被告圣奇公司。刁业远于2012年9月5日向圣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人因承接川东瀛嘉天下H地块水岸国际9、10号楼,由于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到现场办理相关资料签字和资金划款手续,特委托朱升荣同志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本人办理相关资料签字和资金划款手续,对被委托人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签署的相关手续,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本项目完工为止。”原告因本案纠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2016)渝0120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汪荣兵主张的货款应由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买受人支付,庭审中,原告不能明确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谁,本院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承担货款支付的责任人。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圣奇公司、瀛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何德富、朱升荣系圣奇公司、瀛嘉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具有圣奇公司、瀛嘉公司结算货款的授权,故圣奇公司、赢嘉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其次,《结算单》虽由何德富、朱升荣出具,但何德富、朱升荣并未在《结算单》中明确表明二人系货款支付主体,且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何德富、朱升荣系买卖合同相对方,故何德富、朱升荣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再次,根据何德富庭审陈述,其并未与被告元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是被告刁业远个人聘请的材料员,并陈述朱升荣系刁业远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结合刁业远向圣奇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本院认定何德富、朱升荣出具《结算单》系履行刁业远职务行为,原告诉请货款应由刁业远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刁业远未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标准支持原告该项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刁业远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业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汪荣兵货款9359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93598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汪荣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被告刁业远负担(刁业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汪荣兵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38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渝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宗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