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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执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安徽鼎瑞矿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安徽鼎瑞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1408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国土资源部合肥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住所地合肥市芜湖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000585E。法定代表人:刘文长,所长。被执行人安徽鼎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滨湖新区蓝鼎伯廷酒店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9707318Y。法定代表人:韩学范,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111民初7995民事判决,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80451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580451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26216元、执行费56423元,合计5887149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580451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鼎瑞矿业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5887149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580451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潇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