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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3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买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买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698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66年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马博文,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买某,男,回族,1969年出生,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峰,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买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博文,被告买某委托代理人张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买某系郑州农业路、东风路、北三环地铁施工队的队长,原告于2016年开始带着���个工人跟着被告买某在地铁站项目做工程。原告在项目完工后经核算工钱为75658元,买某签过工程结算协议书之后至今分文未付。之后原告多次找买某索要工钱其以各种理由推脱,之后更是断绝与原告的一些联系。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756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是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郑州地铁2号线农业路东风路北三环三站的实际是施工人这一事实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是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白某介绍参与施工队,白某与被告口头协议,由被告负责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结账,由白某协调某公司直接付款。同时因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施工队队长拖欠工程款时间长,买某已无能力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法庭予以考量。经审理查明:��某与张某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就郑州市地铁2号线北三环路站施工项目结算达成协议,合计结算金额为75658元,截止到2016年10月14日前买某并未向张某支付,上方有买某和张某的签名和按捺的指印。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买某在庭审中承认双方签署过工程结算协议书,且之后并未向原告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在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时并经原告催要后,依约向原告清偿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75658元劳务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结算协议书上写明了工程量如有异议,可另行再计算,故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但事实上该工程款不具备重新计算的条件,且在实现该条件之前,原、被告并未提出重新计算工程量,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买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756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克己人民陪审员  常聪敏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君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