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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高建国与徐丽莉、张宗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国,徐丽莉,张宗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574号原告:高建国,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徐丽莉,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张宗政,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高建国与被告张宗政、徐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国、被告徐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宗政、徐丽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由张宗政、徐丽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宗政、徐丽莉于2015年9月13日向高建国借款20000元用于补贴家中急用,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5分。此后,高建国多次向张宗政、徐丽莉催要借款,但张宗政、徐丽莉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张宗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徐丽莉辩称,高建国确实在其父亲住院时去过,但该笔借款并没有交付到其手中,其不知道张宗政是否借过钱,借过多少钱。高建国手中的欠条上”徐莉丽”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所写,而且名字也与其本人的名字不符。高建国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枚,用以证明张宗政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高建国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根据经审理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张宗政向高建国借款20000元,并为高建国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欠条上关于”徐莉丽”的签名亦是由高建国形成。高建国以现金的方式向张宗政交付了上述借款。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张宗政与徐丽莉系夫妻关系,徐丽莉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现高建国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庭审中,高建国主张借款时张宗政称系用于其岳父生病及去世所花费用。徐丽莉认可在其父去世后曾与张宗政一起去过高建国家,对高建国借钱一事表示感谢,但其辩称其并非自愿去的,而是张宗政要求其去的。本院认为,张宗政向高建国借款2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属实,有高建国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及高建国、徐丽莉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高建国现主张张宗政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徐丽莉作为张宗政之妻,其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之义务。徐丽莉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亦未向其交付,且欠条上的”徐莉丽”的签名与其名字不符亦非由其本人形成,但从其庭审陈述中能够反映出其知晓该笔借款,且其亦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情形,在此情形下,欠条上签名是否是由其本人所签并不影响其依法承担责任。张宗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高建国关于要求张宗政、徐丽莉偿还借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宗政、徐丽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建国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张宗政、徐丽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高建国。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锐琪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昕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