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武娜与被告张晓涛、陶永侠、肖赣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娜,张晓涛,陶某某,肖赣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087号原告武娜:女,198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子强,男,1982年6月10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张晓涛,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被告陶某某,女,198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晓涛,男,1977年10月3日生,住址同上。被告肖赣州,男,197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泰山路北段。负责人:朱文胜,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瑞,男,该中心支公司职员,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大道9号明珠久隆2号商铺。负责人:林志勤,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辉,男,该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原告武娜与被告张晓涛、陶某某、肖赣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强,被告陶某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晓涛、被告肖赣州到庭参加诉讼。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平安保险吉安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5143.85元、拖车费400元、交通费2909元、住宿费700元,误工费1100元、车辆贬值损失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日10时45分许,被告张晓涛驾驶车辆在宁洛高速28KM+200M处于被告肖赣州的车辆追尾,致肖赣州的车辆撞上张子强驾驶的本人车辆。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晓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赣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子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总价值5143.85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来回奔波于南京和郑州,发生交通费2909元、住宿费700元、误工费1100元。肖赣州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张晓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晓涛、陶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张晓涛驾驶的车辆与肖赣州的车辆相撞后,肖赣州的车辆失控,与原告的车辆相撞从而引起原告车辆受损的,故原告的损失与张晓涛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方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做到安全驾驶,其相应责任尚应由交警部门认定,同时,事故认定书中有关事故发生经过与实际情况也不完全一致。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赣州辩称:1.本次事故张晓涛对我的车辆也造成了损坏,本案有关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给我预留份额;2.本次事故我承担次要责任,只应承担原告百分之三十的责任;3.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维修费认可,其他依法不属于赔偿范围;4.我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我应承担的部分应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张晓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案属于三方事故,需要考虑保险限额的分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吉安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肖赣州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案属于三方事故,需要考虑保险限额的分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10时45分许,张晓涛驾驶车牌号为豫L×××××的小型轿车沿G36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8KM+200M附近时,因对前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追尾因路况不熟悉而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肖赣州驾驶的车牌号为赣D×××××的小型轿车,赣D×××××号小型轿车失控撞到在中间行车到正常行驶的张子强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造成豫L×××××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陶某某等及赣D×××××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曹某某等受伤、上述三辆轿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分析认定,张晓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肖赣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陶某某等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系豫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花费车辆维修费5143.85元、拖车费400元。豫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赣D×××××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综合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本次事故中,赣D×××××号小型轿车损坏经评估,损失标的额为3261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保险单、公估报告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该予以赔偿。原告武娜在本案中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5143.85元;(2)拖车费400元,合计5543.85元。由于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晓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赣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并酌定由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0元。超出部分3243.85元,由张晓涛赔偿2270.69元(3243.85×70%);肖赣州赔偿973.16元。由于肖赣州在平安保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综合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前述费用未超出综合商业险赔偿范围,故该部分应由平安保险吉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被告陶某某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损失,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娜赔偿财产损失费2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娜赔偿财产损失费2973.16元;二、被告张晓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娜赔偿财产损失费2270.69元;三、驳回原告武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计44元,由被告张晓涛负担31元,被告肖赣州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3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判员 黑长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萍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