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2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单井艳与赵秋波、高晓慧、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井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赵秋波,高晓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1820号原告单井艳,女,194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娇(系原告孙女),女,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玉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静,黑龙江恒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秋波,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高晓慧,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原告单井艳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赵秋波、高晓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秋波、高晓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总计27,190.00元;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座位人员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第四被告在第一、第二被告保险赔偿限额之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四被告依法连带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2016年10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赵秋波驾驶×××大众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东市南直路七道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对向被告高晓慧驾驶的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号夏利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肇东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臂骨折”,住院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000.00余元。2016年10月24日,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秋波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晓慧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赵秋波驾驶的黑AVX**大众牌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高晓慧驾驶的×××号夏利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座位人员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6年11月21日,原告已经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诉至肇东市人民法院,贵院已经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6)黑1282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款项现已支付完毕,但伤残等级当时处于待定阶段。2017年4月25日,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肇光司【2016】临补鉴字22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向被告索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肇事车辆×××号夏利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我公司按照原告实际受伤情况在被告赵秋波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予以赔偿后,对不足部分的损失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根据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赵秋波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晓慧负次要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高晓慧的出租车与被告赵秋波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计算错误,对于本案中原告年龄为69周岁,应根据60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四、本案的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应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未答辩。被告赵秋波未答辩。被告高晓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赵秋波驾驶黑AVX**大众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东市南直路七道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对向被告高晓慧驾驶的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号夏利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号夏利轿车乘车人原告单井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秋波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晓慧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右肱骨髁上骨折”。原告花医疗费3,768.46元。原告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伤残待定;2、医疗终结期五个月;3、护理期六十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4、营养期九十日”。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单井艳各项损失20,830.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0.00元”原告又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赵秋波驾驶的黑AVX**大众牌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0日24时止,责任限额500,000,000.00元;被告高晓慧驾驶的×××号夏利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9日24时止,责任限额80,000,0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1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赵秋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七)项的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高晓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次要赔偿责任。被告赵秋波驾驶的黑AVX**大众牌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保险;被告高晓慧驾驶的×××号夏利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承担3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残疾赔偿金12,204.50元(11095元×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7,204.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元由被告赵秋波承担80.50元,由被告高晓慧承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清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