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效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效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效瑞,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霞浦县。因多次伤害他人行为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抓获,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效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孝权、被告人王效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效瑞长期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吵,心生怨恨,欲寻机报复。2016年1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效瑞因离婚需要办手续,与被害人陈某相约去霞浦县民政局,后在民政局门口通道内,持菜刀将被害人陈某的头部、背部、腿部等处砍伤,随即被巡逻执勤的交通协管员当场制止,并被扭送至霞浦县公安局松城派出所。经霞浦县公安局现场检测,王效瑞尿液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效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叶某、吴某1、吴某2证言;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接受物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伤情照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记录、检测照片、提取笔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财物出库清单、被告人王效瑞户籍证明;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效瑞关于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中,受案登记表上的报案人并非被告人王效瑞,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吴某2、叶某、吴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效瑞系被巡逻执勤的交通协管员当场制止后,才声称要自首,后被扭送至霞浦县公安局松城派出所。故被告人王效瑞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效瑞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效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效瑞关于其具有投案自首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效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二、扣押于霞浦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选夫人牌”不锈钢砍骨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新宇审 判 员 钟凌云人民陪审员 赖慧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