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蒋合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蒋合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85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负责人:张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波,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合彬,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肖合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合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截止2016年10月10日信用卡欠款本金170856.61元、利息46770.10元、滞纳金56083.30元,手续费21205.74元,共计294915.75元,从2016年10月1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4日,被告肖合彬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合计294915.75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肖合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合彬向原告提交《招商银行(个人卡)通用申请表》,该申请表附有的合约及章程约定:1、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原告按月计收复利。3、被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原告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4、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5、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6、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原告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7、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合约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约签订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被告领卡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其但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70856.61元、利息46770.10元、费用77289.04元,合计294915.75元。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告寄发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退回,经公告送达上述文书,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签署领用合约后,已实际刷卡消费,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刷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复利、滞纳金,因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合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16年10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70856.61元、利息46770.10元、费用77289.04元,合计294915.75元。二、被告肖合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三、被告肖合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滞纳金。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合彬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张荣兰人民陪审员 陈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恩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