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董彩琴与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西郊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西郊派出所,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426行初6号原告董某,女,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马某2(系原告的丈夫),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西郊派出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乌丹镇山嘴子村。负责人王树峰,系所长。委托代理人范某,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西郊派出所教导员。第三人侯某,女,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刘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不服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西郊派出所作出的翁公(西郊)行罚决字(2016)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2,被告负责人王树峰及委托代理人范某,第三人侯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西郊派出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了翁公(西郊)行罚决字(2016)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6年9月12日9时许,在乌丹镇疙瘩窝铺村下朱代沟董某家房后,董某与侯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董某与侯某相互厮打,情节较轻。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说明、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侯某的陈述及董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董某罚款叁佰元的处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告诉称,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西郊派出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翁公(西郊)行罚决字(2016)573号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9月10日一早,第三人侯某从家里出来,气势汹汹、骂骂咧咧的冲过一条街,来到马某2、董某夫妇砌院墙的现场(十个全覆盖工程要求农户必须把院墙砌成砖墙,政府免费提供用砖)以马某2使用了她家的砖为由,要求将砖拆下。并躺在该砖墙角下,阻止继续砌墙。董某怕她讹人,将马某2劝离现场。随后,自己也主动要撤离争议现场。就在这时,侯某突然从地上爬起冲过来,把董某摁倒在地,骑在身上,不让动、不让喘气,撕扯大约5分钟。经法医鉴定,造成董某轻微伤。以上事实经过说明:1、纠纷是侯某挑起的,态度蛮横,行为粗野。又采取了过激行为。侯某过错明显。2、侯某所主张的”砖是她家的,应给她拆下来”,没有根据。因十个全覆盖工程,政府要求村民把院墙换成砖墙,免费提供砖。村民把院墙砌成砖墙是任务,政府提供的砖,谁都能用。这是当时的事实状态,村民全都知道。侯某的主张,纯属无理取闹。3、董某为了防止纠纷进一步升级,把丈夫马某2支走。自己也要主动离开纠纷现场,对侯某将自己致伤这一事实,没有过错。4、侯某在董某要主动撤离的情况下,突然从躺着的状态,蹿起来,摁倒董某撕扯。造成董某轻微伤这一事实,是主动的、故意的,应付全部法律责任。侯某无理取闹,主动攻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已经造成轻微伤。侯某致害董某事件的整个过程,董某没有任何过错,只是受害者。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西郊派出对原告董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西郊派出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翁公(西郊)行罚决字(2016)573号处罚决定书。原告董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辩称,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所述没有殴打第三人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2016年9月12日9时许,在××旗原告家房后因砌墙一事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与第三人相互厮打,情节较轻。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说明,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第三人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及情节,2016年10月10日,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给予原告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不清的诉讼理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我所基于原告及第三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平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翁旗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第一组证据,董某、侯某、马某2、甄某、赵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砌墙一事发生争执,原告与第三人相互厮打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委托书、呈请法医鉴定审批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翁公(西郊)审字(2016)第44、45号行政处罚审批表、翁公(西郊)行罚决字(2016)573、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缴纳罚款说明、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各一份、鉴定文书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常驻人口详细信息表各两份。证明被告做出的被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董某损伤程度是轻微伤。第四组证据,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从第三人家调取的该视频资料,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原告与第三人厮打的过程。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颠倒事实真相,恶语重伤第三人及第三人的丈夫,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2016年9月10日至12日期间未经第三人同意,多次私自到第三人家拿砖,第三人得知情况后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不但不承认错误,还辱骂殴打第三人,第三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行使的是正当防卫之行为,而不是相互厮打。故第三人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过轻,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明显过重。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西郊派出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五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董某、马某2的询问笔录内容无异议,但对侯某的询问笔录部分内容有异议,侯某说我偷她家的砖、说我打她不是事实,而侯某打我是事实。对甄某的询问笔录内容部分有异议,甄某不在现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对赵某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没有证人的身份证件,证人陈述不真实,是伪造证据,证人没有在现场。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五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董某、马某2询问笔录中关于事件的起因和经过的陈述有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处罚不合法。第三人对该组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均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第三人侯某均系翁牛特旗乌丹镇疙瘩窝铺村下朱代沟村民,系前后院邻居。2016年9月12日9时许,在原告董某家后院,因砌墙一事,原告董某与第三人侯某发生了争执,后二人相互厮打,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西郊派出所接到原告董某的丈夫报警立案后,出警进行了调查,分别对董某、侯某及证人马某2、甄某、赵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于2016年9月19日调取了原告董某与侯某发生争执时的现场视频资料,结合上述证据,于2016年10月10日对原告董某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日,作出了翁公(西郊)行罚决字(2016)57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董某罚款叁佰元的处罚。该罚款现尚未缴纳。同时,对第三人侯某作出了翁公(西郊)行罚决字(2016)57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侯某伍百元罚款的处罚,该罚款已缴纳。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为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被诉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决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同时对行政处罚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西郊派出所作为本辖区内社会治安的管理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查处。本案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西郊派出所接到报案立案后,经依法调查,核实原告董某与第三人侯某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情节较轻。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西郊派出所基于原告董某的违法事实和情节对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董某诉称未对第三人侯某进行殴打、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西郊派出所作出的翁公(西郊)行罚决字(2016)57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侯某主张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西郊派出所处罚原告董某过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凤欣审 判 员 汪 莹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凌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