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凯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某某,李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女,生于1948年7月16日,汉族,农民。原审被告人李凯,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经南郑县人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南郑县人民法院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凯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七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16)陕0721刑初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凯、询问上诉人岳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与被告人李凯系同组村民,两家过往因宅基地边界和田地边界有矛盾。2015年8月30日7时许,李凯在自家田里干农活时,因琐事与岳某某发生争吵,李某某劝架未果,后二人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李凯持锄头击打岳某某左小腿,致其左小腿受伤。案发后,李凯的妻子罗某某和村干部将岳某某送到汉中市3201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岳某某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陆仟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三十天左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受伤后在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住院和门诊医疗费31982.99元,该费用已由李凯支付;被告人李凯还支付了岳某某在3201医院住院伙食费1491.75元,支付护理费154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93元和出院后护理费7000元)。以上李凯共支付了48967.74元。岳某某垫支出院后门诊医疗费749.9元、交通费457.3元、鉴定费2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3月16日在汉中市中医医院住院49天,主要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其他诊断为:心肌供血不良;慢性浅表性胃炎;返流性食道炎;左下肢胫骨陈旧性骨折。经南郑县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结算,岳某某自付3453.53元,合作医疗基金补偿4156元。就赔偿问题,经南郑县公安局胡家营派出所调解,原、被告人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凯不能妥善处理邻里关系,因田界纠纷持锄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本案又系因邻里纠纷所引发,经社会调查评估对李凯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凯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因李凯的伤害行为受伤后在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告人李凯依法应当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主张的二次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予以支持。对岳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其年近70周岁,可根据受伤前身体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凭相应交通费票据计算,鉴定费按票据2400元计算。原告人岳某某主张二次住院护理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考虑到其年龄较大,受伤后身体恢复较慢之客观因素,可酌情支持6个月。对岳某某主张的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3月16日在汉中市中医医院住院49天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该次住院所治疾病为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其相关医疗住院费用已经由南郑县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结算,且与被告人李凯的伤害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对岳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凯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受伤后在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64天的医疗费31982.99元,住院伙食费1491.7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493元及出院后的护理费7000元,合计48967.74元,该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在诉请求中没有主张,但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在法庭审理中亦认可,应计算在其损失范围内,从被告人李凯应承担赔偿数额中扣除。对岳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伤残鉴定意见中岳某某后期治疗费6000元太少,应按将来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的意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主张该项请求,且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亦未申请对该主张另行起诉,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在案发的起因上只是一般过错,可以不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李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具体确认为:医疗费38732.89元(李凯支付31982.99元+岳某某垫支749.9元),误工费14960元〔187天(住院至定残前一日157天+二次住院30天)×80元/天〕,护理费23493元(住院64天已支付8493元+二次住院30天×100元/天+出院后护理6个月×20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94天(住院64天+二次住院30天)×30元/天〕,营养费1880元〔94天(住院64天+二次住院30天)×20元/天〕,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457.3元,以上合计84743.19元,被告人李凯应承担赔偿责任。除已支付的48967.74元,再支付35775.45元。鉴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曾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凯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967.74元,除已支付的48967.74元外,再支付49000元。被告人李凯自愿再支付49000元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由被告人李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需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7967.74元,除已支付的48967.74元外,再支付4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岳某某上诉提出,请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赔偿伤残赔偿金22591.4元,增加护理费12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承担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4000元,共计增加赔偿48591.4元。原审被告人李凯答辩称,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护理期限计算至2016年5月,该期间护理费已判令由原审被告人赔偿,上诉人请求增加赔偿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护理费属重复计算;二次手术费6000元已支持,上诉人认为二次手术费不够,要求增加4000元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人年近70岁,误工费计算太高,原审被告人为和谐相处,调解时答应给付49000元,不应作为判决依据,上诉人具有过错,应减少原审被告人赔偿责任,一审已超标准判决原审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再向上诉人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凯故意伤害上诉人岳某某致轻伤并造成岳某某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接处警登记、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30日7时许,南郑县公安局胡家营派出所接到南郑县胡家营镇赖家山村干部张某某报警称,本村七组村民李凯和岳某某发生打架,请求处理,民警赶赴现场处理,了解到两家因地界发生纠纷,李凯用锄头将岳某某腿部打伤,遂联系120急救车,李凯之妻陪同将岳某某送往3201医院救治。当天下午将李凯传唤到派出所接受审查,该李如实陈述了故意伤害岳某某的事实。2、被害人岳某某陈述,她与李凯两家因为宅基地边界一直有矛盾,两家的田地紧挨着,为田地边界经常发生纠纷。2015年8月30日7时许,她在田地里干活时,李凯也在隔壁田里干活,她见队长李某某过来,就对李某某说她的田坎被李凯挖了,田里的菜也被李凯用农药打死了。李某某说问过李凯,李不是故意的。她就说一次不是故意,二次还不是故意的?在旁边田里干活的李凯听见后就和她争吵了起来,李凯拿锄头在她左腿部打了两下将她打倒在地,李某某将李凯拉开,过来扶她时发现她的左腿被打断了。李某某就打电话给村干部和派出所,村干部叫来救护车,李凯的妻子罗某某陪她到3201医院治疗。她在3201医院住院64天,罗某某和村干部劝她出院,她要求李凯支付了她5000元的护理费后才出院,在家休养期间李凯又支付了2000元的护理费。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30日7时许,他在河边锻炼身体时见李凯和岳某某在河边的田地里争吵,他知道两家一直有矛盾担心两人惹祸,便过去劝解,两人越吵越凶,岳某某跑过来抱住李凯的腿,他将岳某某拉开让李凯走,李凯刚走,岳某某辱骂李凯,李凯又和岳争吵起来,李凯从地上捡起锄头,他赶紧过去拉着李凯的锄头,岳某某拉着李凯的胳膊准备抱李凯的腿,李凯将岳某某推开顺手用锄柄往岳某某左腿部打了一下,岳某某被打后就躺在地上了。他让李凯先走了,他见岳某某左小腿变形流血,就赶紧给村干部打电话,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勘查了解,并将岳某某送到医院救治。岳某某和李凯两家以前因宅基地边界和田地边界一直有矛盾,李凯家修房时和岳某某家发生过纠纷,村干部给她们处理过。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南郑县胡家营镇赖家山村村支书。2015年8月30日7时许,本村七队队长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岳某某和李凯发生纠纷,李凯把岳某某打了,让他过去看看。他赶到现场后见岳某某睡在田里,岳某某左小腿变形流血,他听李某某说是岳某某与李凯发生纠纷,岳某某要抱李凯的腿,李凯用锄把将岳某某打伤了。他听后就给派出所民警打电话,民警来现场后调查了解后将岳某某送到医院救治。他听说当天是因为田地边界发生的纠纷,两家以前因房屋边界发生过纠纷,村干部还给处理过。5、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村支书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本村七组那里有纠纷让他过去处理,他到现场后见岳某某躺在田里,左小腿受伤流血,七队队长李某某也在场,他问了李某某,李说是两人发生纠纷,岳某某要抱李凯的腿,李凯用锄把将岳某某的腿打伤了。派出所民警过来后,村干部配合民警将受伤的岳某某送往医院救治。两家以前因房屋边界发生过纠纷,村干部还给处理过。6、证人罗某某(李凯之妻)证言证实,案发后,队长李某某到家里来叫她,她到现场看见岳某某受伤躺在田里,村干部李某1、张某某在现场,李某某说她丈夫李凯和岳某某因田地边界发生纠纷,李凯将岳某某的腿打伤。之后她陪同岳某某一起乘救护车到3201医院救治。岳某某住院64天,医生说岳某某可以出院回家慢慢休养,岳某某担心出院后没人管,通过村干部做工作,她们给岳某某提前支付了5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岳某某才出院回家。他们已支付了岳某某在3201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及出院后在家养伤的费用共计48930.49元,还支付了岳某某买轮椅的费用。7、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14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岳某某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序评定为轻伤一级。8、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14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岳某某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胫骨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陆仟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三十天左右。9、物证锄头一把,经李凯当庭辨认系其打伤岳某某的工具。10、3201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2015年8月30日至11月2日,岳某某受伤后在3201医院住院治疗64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胸7、12椎体陈旧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颅内脂肪瘤?11、李凯提供的岳某某在3201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伙食费账单,证明其已支付岳某某在3201医院的医疗费31982.99元、伙食费1491.75元。12、李凯提供的护理费收条、领条,证明李凯已支付岳某某在3201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493元及出院后护理费7000元,合计15493元。13、交通费票据、收条、鉴定费票据证明,上诉人岳某某支出交通费457.3元、鉴定费2400元。14、门诊费票据证明,上诉人岳某某支出出院后医疗费749.9元。15、汉中市中医医院病历、南郑县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结算单证明,岳某某因慢性支气管炎在汉中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南郑县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结算,岳某某自付3453.53元,合作医疗基金补偿4156元。16、(调解)申请、南郑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南郑县公安局就当事人双方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17、南郑县司法局胡家营司法所关于对李凯社会评估调查情况报告证明李凯过往无不良表现。18、原审被告人李凯供述,2015年8月30日6时许,他拿锄头在自家后面的田地里干活时,邻居岳某某说他占了她家的田,为此争吵起来。队长李某某过来劝,但岳某某越骂越厉害,他对岳某某说再骂就要打岳某某,岳某某就过去抱住他的腿不让他走,还继续骂他。李某某将岳某某拉开让他先走,他拿上锄头准备离开时,岳某某继续辱骂他并往他身上扑,他将岳某某推开,准备用锄柄往岳某某屁股上打几下教训一下岳某某,结果打在了岳某某的左小腿部,岳某某当时就躺在了地上。李某某劝他走,别把矛盾激化,他就离开了。他和岳某某两家以前因宅基地边界存在矛盾,村上给处理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岳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凯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李凯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岳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上诉人岳某某提出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增加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护理费12000元,经查,对原审被告人李凯伤害行为造成上诉人因伤需要的护理费,一审法院已超额认定并支持,上诉人再次请求无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增加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鉴定意见,对二次手术费全部予以支持,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李凯的自认,判决原审被告人承担的赔偿额已超过依法认定的上诉人物质损失额,故对上诉人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小朱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秋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