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武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德州武城县畜牧水产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德州武城县畜牧水产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428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武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城县振华西街57号。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文铎,武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德州武城县畜牧水产局,武城县质检局四楼。法定代表人赵之光,局长。申请执行人武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武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武城县畜牧水产局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武人社决字第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武城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武环罚字【2016】武人社决字第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武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2016】武人社决字第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武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武人社决字第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武城县畜牧水产局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34803.76元,及滞纳金。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卜庆勇审 判 员 吕 莹人民陪审员 唐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