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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7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宏观丰盛建材销售中心与王兴春、河北新方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宏观丰盛建材销售中心,王兴春,河北新方轴承有限公司,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河北增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7061号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宏观丰盛建材销售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L2738326-X),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新中村木材市场增166号。经营者:吴美栋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孝珍,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春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新方轴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5059410362Q),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阳光轴承产业园区阳光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徐树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535000003087),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阳光轴承产业园区(太行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徐振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增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74195393U),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南路后炉子街188号。法定代表人:张会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远涛,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宏观丰盛建材销售中心(以下间称宏观丰盛销售中心)与被告王兴春、河北新方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方公司)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浩公司)、河北增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增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吴美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孝珍,被告王兴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被告增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方公司、书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吴美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孝珍,被告增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春、新方公司、书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宏观丰盛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兴春、增泰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288339.29元及资金占用补偿费515280.86元;2、要求被告新方公司、书浩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兴春以及被告新方公司、被告书浩公司订立一份钢材采购合同。王兴春作为增泰公司承包河北临西创业孵化中心(智创天地)工程的负责人,向原告购买钢材,在合同中约定了钢材的数量、规格、价格,送货方式,交货地点,结算方式,以及违约等条款,新方公司、书浩公司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陆续向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送货,截至2016年8月3日,送货共计货款金额为3578339.29元。被告王兴春向原告支付货款款29万元,尚欠货款3288339.2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王兴春辩称,王兴春与原告宏观丰盛销售中心订立的钢材采购合同属实,是王兴春个人行为,认可收到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及金额,但是供货单上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增泰公司辩称,增泰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王兴春也不是增泰公司的员工。原告所诉货款与增泰公司无关。新方公司、书浩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增泰公司承包涉案由新方公司发包的河北临西创业孵化中心建设工程,并且王兴春为该工程的负责人;2、吴美栋与书浩公司法人徐振华短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照片及文字短信截屏7张,证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真实存在;3、钢材采购合同一份,证明王兴春代表增泰公司向原告采购的钢材,用于增泰公司承包的河北临西创业孵化中心建设工程,新方公司、河北书浩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4、送货单19份,合计金额3578339.29元,证明原告履行了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将货物送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河北临西创业孵化中心建设工程(临西县高速路口南侧)施工现场;5、证人黄某证言,主要内容为,黄某和原告合伙,给新方公司的工程供应钢筋。黄某在送货单上签字,是代表原告送货。被告王兴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并且在该合同中约定的王兴春负责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对钢材采购没有明确约定;对证据2未质证;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证据1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送货单及所载明的金额没有异议,认可收到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但送货单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无法明确送货方签字人的身份;对证据5未提供质证意见。被告增泰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涉案河北临西创业孵化中心是经过政府招投标备案的建设工程,增泰公司作为承包方曾与新方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不能提供,假设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存在,合同中也仅仅委托了王兴春负责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而没有委托授权采购,王兴春在外签订合同也超出授权范围,不能视为表见代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4与增泰公司无关,增泰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证据5与增泰公司无关,故不予认可。被告增泰公司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王兴春劳务分包河北临西创业孵化中心建设工程,王兴春和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增泰公司无关。原告对增泰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王兴春个人不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该合同无效。被告王兴春对增泰公司提交证据的没有异议。被告新方公司、书浩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增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王兴春、新方公司、书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增泰公司认可其作为承包方曾与新方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未提供该合同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短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照片及文字短信截屏,能够与证据1相佐证,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证据3钢材采购合同、证据4送货单及所载明的金额,被告王兴春无异议,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黄某证人证言,其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供货事实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增泰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对增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持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且被告王兴春认可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拟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当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9日,新方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增泰公司(乙方)订立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北临西创业孵化中心(智创天地);工程地点为临西县高速路口南侧,工程内容六栋1-6层办公楼,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30000平方米,最终结算时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1288元每平方米(含税金),最终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乙方委托王兴春为本工程的负责人,负责本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等事宜。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有盖有新方公司的印章及书浩公司的印章,乙方盖有增泰公司的印章。2016年2月19日,增泰公司与王兴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河北临西创业孵化中心(智创天地);工程地点临西县高速路口南侧;建筑面积约300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劳务分包部分及钢材供应;工程价款为劳务部分:劳务承包价合计390元每平米;开、竣工日期2016年4月1日开工,2016年10月1日竣工。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工程总承包方盖有增泰公司的公章确认,工程劳务分包人有王兴春的签字。2016年3月29日,原告宏观丰盛销售中心(乙方)与被告王兴春(甲方)以及被告新方公司、被告书浩公司(担保方)订立一份钢材采购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北临西创业孵化中心(智创天地);施工地点为临西高速路口南侧;合同钢材价格按兰格网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指导价为准,每吨另加200元运杂费,不含税价;送货方式为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将所需用量送到需方指定的现场,交货地点为甲方施工地点。结算方式为总计工程钢材用量约一千五百吨;货物到甲方指定工地有乙方承担运输费。甲方指定收货人为刘万强或王军良。付款方式为第一次货到工地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所欠货款的80%,剩余20%余款后期供货所欠的总货款定于2016年8月1日前全部付清。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甲方愿按所欠总货款的日万分之八作为乙方的资金占用补偿费,并将所欠的金额换算成钢材吨数开具送货单,直到货款付清为止。当事人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有王兴春签字,乙方加盖了原告的印章及吴美栋的签字,担保方加盖了新方公司、书浩公司的印章。在订立钢材采购合同当天,原告开始陆续向合同约定的河北临西创业孵化中心(智创天地)建设工程施工地点临西高速路口南侧送货。最后一资送货的时间为2016年8月3日。在19张送货单上均有王兴春、以及在合同中增泰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刘万强、王军良签字确认,合计货款金额为3578339.29元。被告王兴春通过银行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汇款28万元、8月24日付款1万元,尚欠货款3288339.29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宏观丰盛销售中心与被告王兴春、新方公司、书浩公司订立的钢材采购合同,被告增泰公司虽然否认授权王兴春订立该合同,但是,增泰公司作为承包方在与发包方新方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王兴春为涉案河北临西创业孵化中心(智创天地)建设工程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等事宜。原告供应的钢材用于增泰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原告有理由相信王兴春与原告宏观丰盛销售中心订立钢材采购合同,是代表增泰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该钢材采购合同对被告增泰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增泰公司应当承担买受人项下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增泰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兴春自愿承担向原告宏观丰盛销售中心履行债务的责任,属于债务人增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从原告宏观丰盛销售中心的陈述和提供合同、送货单等证据看,能够证实原告依约向涉案工程项目工地供应钢材,总货款3578339.29元,被告王兴春支付29万元,尚欠货款3288339.29元未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50万元,属于违约金性质,少于按合同约定计算金额,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数额也是合理的,应当准许。被告王兴春、增泰公司有义务向原告宏观丰盛销售中心支付上述所款及资金占用补偿费,被告新方公司、书浩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任。关于被告增泰公司提出的与王兴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王兴春劳务分包涉案河北临西创业孵化中心建设工程,王兴春和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增泰公司无关之主张,因在增泰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新方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委托王兴春为涉案工程负责人,王兴春个人不具有劳务分包涉案工程的主体资质,增泰公司与王兴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增泰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足,故不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兴春虽然自认与原告订立钢材采购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但对其规避增泰公司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兴春、河北增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宏观丰盛建材销售中心支付货款3288339.29元及违约金50万元。二、被告河北新方轴承有限公司、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228元,由被告王兴春、河北增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被告河北新方轴承有限公司、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连带向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贵代理审判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陶思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芦思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