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郦圣义与吴志强、毛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圣义,吴志强,毛青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031号原告:郦圣义,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吴志强,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毛青青,女,199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郦圣义与被告吴志强、毛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5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请1为: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18日,被告吴志强向原告郦圣义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志强未归还借款。被告吴志强、毛青青于2015年8月3日登记结婚,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志强、毛青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郦圣义借款本金1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吴志强、毛青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志强、毛青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 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