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郑小萍与叶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萍,叶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271民初46号 原告:郑玉萍,女,汉族,1959年5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黑龙江新时达(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松,男,汉族,1976年12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郑玉萍与被告叶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20,000元、利息损失129,02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三亚市港门上村某房,并于当日一次性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320,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十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01%赔偿买受人损失。”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经原告几次催办,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说正在办理,原告要求退房,被告同意给退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可被告一推再推长达近7年之久,至今原告也没拿到退房款,更没拿到赔偿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叶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郑玉萍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款收据》,足以认定原告郑玉萍向被告购房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三亚市港门上村某房屋,总房款320,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十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0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郑玉萍于当日向被告叶松支付购房款320,000元,被告叶松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因被告叶松未依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叶松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郑玉萍至今未取得产权证据,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玉萍与被告叶松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被告叶松未依约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郑玉萍至今未能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已构成违约,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并因此请求解除合同,原告诉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被告未能依约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导致合同解除,故被告占有原告支付的购房款没有依据,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次日起以购房款3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仅主张至2016年12月23日止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叶松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玉萍与被告叶松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叶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玉萍返还购房款3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09年12月24日起计至2016年12月23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5元(原告郑玉萍已预交),由被告叶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坤泰 人民陪审员 孙令欢 人民陪审员 郑辉仁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