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罗源湾滨海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密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源湾滨海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密金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1271号原告:罗源湾滨海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罗源湾开发区江滨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敏,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朵,女,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密金,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罗源湾滨海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滨海公司)与被告陈密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密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源湾滨海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密金继续履行其与滨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MF-2007-01-No.057070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陈密金偿还滨海公司代其垫还银行的贷款本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45684.73元),并从垫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垫款利息直至还清垫款之日;3、判令陈密金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滨海公司在罗源县罗源湾开发区开发‘罗源湾滨海新城’楼盘,陈密金选购其中‘罗泰苑’36幢1702单元住宅。2013年8月18日,陈密金与滨海公司签订编号为MF-2007-01-No.0570700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4431.4元,总房价款618889元,付款方式约定按揭贷款,签署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188889元,剩余房款430000元通过银行或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陈密金按约支付首期购房款,并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剩余购房款。此后陈密金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缴纳月供款,导致银行追究滨海公司保证责任,滨海公司已代垫银行贷款本��。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陈密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滨海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诉讼费等费用)。陈密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8日,陈密金与滨海公司签订了编号MF-2007-01-No.057070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密金向滨海公司购买由滨海公司开发的罗源湾滨海新城‘罗泰苑’36幢15层1702号房。合同约定商品房总房价款618889元,签署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188889元,剩余房款430000元通过银行或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买受人选择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的,应遵守以下约定:5、……自银行向出卖人发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之日起或自出卖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7日内,买受人应按全部购房价款的百分之拾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出卖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但��限于出卖人代买受人垫还银行的贷款本息、担保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如累计达三期(含三期)以上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自应退还给买受人的款项中(款项为本合同原房款)直接扣除违约金,出卖人的损失以及出卖人履行担保责任代替买受人偿还的按揭款等各种买受人应支付给出卖人的款项……。合同签订后,陈密金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房款,该合同也办理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随后陈密金向农业银行罗源支行办理按揭贷款用于支付剩余房款,滨海公司作为保证人。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陈密金未按时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致滨海公司被银行扣划该贷款本息合计45684.73元,陈密金至今未偿还滨海公司上述被扣划垫付款。滨海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业务凭证等相应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陈密金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滨海公司与陈密金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依据《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陈密金未及时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导致滨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银行扣款累计已三期以上,滨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滨海公司诉请继续履行合同,未违反合同约定;滨海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陈密金应赔偿滨海公司遭受的损失,包括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故滨海公司第1、2项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该垫付款利息情况做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起诉催告后陈密金仍未偿还滨海公司垫付款,应支付起诉后的利息。陈密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密金与罗源湾滨海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继续履行编号MF-2007-01-No.057070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陈密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源湾滨海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45684.73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垫付款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计471元,由陈密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宇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歆怡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肖用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