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30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凤与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375号原告:黄凤女,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维新,福建永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伟,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37幢6、7层及9层5、7、10号。负责人:黄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祥,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凤女与被告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维新、被告罗伟、被告三明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凤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961.41元,其中三明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的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罗伟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在福建省宁德市家政公司务工,2017年1月回老家建宁过年。2017年1月29日,被告罗伟驾驶闽G×××××号车沿建宁溪枧线行驶至枧头村部路段时,超车与阮瑞铭驾驶的摩托车(载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阮瑞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伟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腹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于2017年2月6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半年内避免过早负重及剧烈运动、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随诊。2017年2月17日,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735.41元、误工费:45764元/年×150天=18750元、护理费:45764元/年×60天=75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60元/天=360元、营养费:60天×60元/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徐龙秀5年×11961元/年×10%÷6人)=67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8961.41元。事故车辆在三明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罗伟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对赔偿数额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闽G×××××号小型客车在三明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费用应由三明平安财险公司承担,罗伟垫付的医疗费用,要求原告从理赔款中返还。三明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1.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医疗费应当扣除20%;2.误工费:黄凤女提交的家政服务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3500元,误工费应按每月35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期鉴定无法律依据,无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无法确定护理级别,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天的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原告未举证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司法实践及当地生活水平支持2000元;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黄凤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黄凤女的身份证复印件、建宁县医院出院小结、××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黄凤女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交建宁县里心镇双溪村民委员会证明、宁德好帮手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家政服务合同、员工聘用合同、2016年2月-2017年2月原告银行交易明细、东侨兰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宁德市嘉福物业城市公馆物业管理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黄凤女常年外出务工、多年来在福建省宁德市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在城市公馆4号楼204单元内居住。罗伟及三明平安财险公司认为:里心镇居民委员会及东侨兰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上没有单位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作为证明使用,居民委员会不能出具居住证明,而且只是证明黄凤女长期在外务工,不能证明长期在城镇居住;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只能证明黄凤女银行卡在宁德市有交易,但是不能证明是工资收入;对家政服务合同、员工聘用合同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黄凤女应当提交能够印证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如工资单或缴纳的社会保险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罗伟及三明平安财险公司抗辩黄凤女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出具反驳证据,黄凤女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盖有单位印章,虽居委会及社区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但与其他各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黄凤女在城镇务工多年的事实,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黄凤女主张赔偿徐龙秀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建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被扶养人母亲徐龙秀1939年4月9日出生,生育六个子女。罗伟及三明平安财险公司对建宁县公安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未证明徐龙秀丧失劳动能力,不能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建宁县公安派出所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徐龙秀现年近八十岁,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已显而易见,罗伟及三明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徐龙秀应丧失劳动能力才能主张生活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黄凤女主张赔偿徐龙秀的生活费无不妥。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10时35分许,罗伟驾驶闽G×××××号小型客车沿建宁溪枧线行驶至建宁溪口镇枧头村村部路段时,超车与阮瑞铭(后座载黄凤女)驾驶的闽G×××××的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黄凤女受伤。经建宁县公安局交警认定,罗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阮瑞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凤女受伤当天被送往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黄凤女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于2017年2月6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半年内避免过早负重及剧烈运动、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随诊。黄凤女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治疗费4735.41元由罗伟支付。2017年2月17日,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黄凤女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黄凤女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车辆闽G×××××号小型客车在三明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另:2017年3月10日三明平安财险公司申请对黄凤女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庭审时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采信证据及认定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分析认定黄凤女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javascript:SLC(233279,0)?)〉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黄风女提交的建宁县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4735.41元,系黄风女治疗损伤的实际支出,三明平安财险公司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黄凤女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确认医疗费4735.41元。2.误工费。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黄凤女提交的家政服务合同中的月工资为3500元,属有固定收入,黄凤女主张按福建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764元/年计算误工费,于法不符,黄凤女的误工损失应按实际收入3500元∕月计算;黄凤女主张误工期150天,超出了定残之日,但其从住院到定残仅19天,根据黄凤女所受伤情及生活常识判断,19天的误工期显然不符合实际,因受伤治疗系春节期间,黄凤女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回家休养,故调整原告的误工期为二个月,则误工费为2个月×3500元/月=7000元。3.护理费。解释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综合黄凤女的伤情并结合护理期限的鉴定,黄凤女主张护理期限60天,无不妥,可以支持;黄凤女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人员,应按福建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黄凤女出院后在家休养中的护理固然低于住院治疗时的护理程度及强度,故对黄凤女出院后在家中休养的护理费予以降低调整,每天按50元计算,则护理费为45764元/年×8天+50元/天×52天=36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60元/天=480元。5.营养费。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事故致黄凤女伤残,医疗机构给予加强营养的意见,同时考虑黄凤女的伤情,黄凤女主张营养期60天,可以支持,但每日按60元计算,颇高于当地生活水平,故酌定为每日30元,营养费则为60天×30元=1800元。6.残疾赔偿金。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不满六十周岁的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黄凤女不满六十岁,十级伤残,在城镇务工,则残疾赔偿金为33275元/年×20年×10%=6655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徐龙秀超过七十五周岁,居住在农村,生育六个子女,则被扶养人徐龙秀生活费11961元/年×5年×10%÷6人=996.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黄凤女伤残,且黄凤女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但要求5000元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9.鉴定费。该项费用不属保险的理赔范围,但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且必然发生的费用。由于罗伟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费用应由罗伟承担1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89365.1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赔偿损失。罗伟驾驶闽G×××××小型客车造成黄凤女伤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闽G×××××小型客车在三明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黄凤女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黄凤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015.41元;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黄凤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1149.75元。罗伟赔偿鉴定费1200元,该费用与罗伟已支付的医疗费4735.41元折抵后,多支出部分黄凤女应从理赔款项中返还罗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凤女8816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黄凤女应返还罗伟3535.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9元,减半收取1239.50元,由罗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瑜附: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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