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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崔雷、河北新华第一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雷,河北新华第一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雷,男,197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轩伟,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新华第一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瑞祥大街313号。法定代表人:王树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占军,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雷与上诉人河北新华第一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轩伟,上诉人省印的委托代理人张泉、苑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雷上诉称: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崔雷不存在旷工事实。1、2011年崔雷病休一个月期满后,因没有生产任务在家等任务通知,而非拒不提供劳动,不符合旷工构成要件。2、省印未能举证证明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向崔雷发出过工作任务通知及上班通知,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不能认定崔雷存在旷工事实。3、崔雷工资卡薪金收入信息显示,省印给崔雷发放的工资在省印认为的旷工期间和非旷工期间一直没有区别,结合该证据能够证明不构成旷工。4、一审法院未经调查,仅凭虚假会议纪要认定事实,有悖客观事实真相,因省印违法行为导致崔雷无法行使劳动权系全部原因。5、综上,省印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二、省印制定的与本案有关的规章制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民主集中制要求,对旷工认定具有随意性,侵害劳动者权益,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三、崔雷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及其他请求,既有事实证据又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省印答辩称:一审判决对旷工事实部分认定清楚,相关规章制度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驳回对方主张赔偿费用及其他请求符合法律及事实。上诉人省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旷工期间垫付的社保费用不予返还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缴纳社保费用是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义务,双方应共同承担责任。请求查明事实,改判支持返还垫付社保费及公积金14038元的上诉请求。崔雷答辩称:缴纳社保是单位法定义务,根本不存在返还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崔雷根本不存在旷工和不去上班事实,因单位更换门禁系统导致其无法进厂报到,单位也没有通知何时准时工作。省印上诉应予驳回。上诉人崔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待岗期间生活费及赔偿金81387.76元、经济赔偿金170127.84元,给付原告加班工资及赔偿金138846元,为原告补发各项津贴和福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继续为原告代扣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上诉人省印向一审法院起诉: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140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5年6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06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原告工作岗位为彩印车间,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计件工资,原告加班时,被告负责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加班工资标准分别为计件单价的150%、200%、300%。原告当庭表示,2011年5月请病假一个月,休假期满后原告要求上班,被告要求其回家等待安排,原告随后不再到单位上班,此后一直在家等待通知,被告不予认可。2013年9月25日,被告组织召开了长期不在岗人员会议,会议宣读了《河北新华第一印刷有限责任公司长期不在岗管理办法》,并要求长期不在岗人员按《河北新华第一印刷有限责任公司长期不在岗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会议召开后,原告未按管理办法执行,被告决定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4日报工会批准,于11月5日向原告以挂号信方式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原告因未履行请假手续、并未经批准而长期不在岗,其行为已构成旷工,根据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连续旷工时间超过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10天的,企业予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河北新华第一印刷有限责任公司长期不在岗管理办法》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在11月13日前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将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签收,但未到单位办理手续。2013年11月26日被告再次在《保定日报》刊登通知,要求申请人于11月28日前到被告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原告仍未办理。12月13日被告以原告等25人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连续旷工30日以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在12月14日将该决定刊登在《保定日报》。原告对此不服,到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赔偿金、病假工资及赔偿金、津贴和福利待遇,继续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保费用。被告也提出反诉申请,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社保费用。经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申请事项均被驳回。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提起诉讼。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了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对被告缴纳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低于应缴标准。另查,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经职工代表会通过了修订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12月31日将修订意见下发至各部门,在2008年对于职工的培训考核考试中包括了有关劳动纪律的内容,2012年被告又组织对职工进行了包括《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在内的多项培训。原告当庭表示未参加上述考试、培训。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长期不在岗人员管理办法》和《员工手册》,并在11月组织了职工对《员工手册》进行培训。原告当庭表示未参加该培训。2008年被告职工代表人数为19人,2013年被告职工代表人数为71人,对此原告主张被告职工代表会议人数比例低于法律规定,会议制定的规章制度无效。被告当庭提交了涉及原告的《彩印车间缺勤情况月报表》,报表统计了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职工每月缺勤情况,该报表有时任车间主任的王冬签字。该报表显示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记录为旷工。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相差较大,调解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2015)北民初字第1089号案为原被告之间的同一劳动争议,两案合并审理,对原、被告之间(2015)北民初字第1089号案不再单独作出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当庭对此认可,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长期不到单位工作,被告据此确认原告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否认旷工事实存在。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举证,原告自2012年后确实长期没有参加工作,原告表示是因等待公司安排新的工作岗位而未去上班。原告以被告要求其回家待岗等待通知为由而常年不参加工作,明显违背常理,因此原告不去上班的理由不能成立。故确认原告旷工事实存在。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和《长期不在岗人员管理办法》因制定程序违法,未依法公示,对原告无效。被告制定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和《长期不在岗人员管理办法》在制定后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的审议通过,程序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且内容也符合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该规章制度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进行审议的职工代表大会在人数上确实不足,违反了《河北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中关于职工代表最低人数的规定,但违反该条例的规定,并不能直接导致其所通过的企业规章制度无效,而是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因此原告以职工代表人数不足,程序违法为由而主张规章制度无效,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规章制度制定后,被告已下发到各部门,并组织了培训、考试,进行了公示、培训,原告未参加培训、考试,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对相关规章制度未公示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并已生效,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已无意义,不再审理。原告基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而提出的经济赔偿金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停工待岗非旷工而提出的生活费及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自1995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每天均加班4小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对加班事实提供证据,且原告工资为计件工资,加班工资也是按照完成的工作量计件,而不是按时计算,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津贴、福利,但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未提出津贴、福利的具体项目及具体金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被告应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缴纳社保费用、公积金的主张,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审理。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垫付的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该期间原告仍为被告公司职工,被告应为原告垫付该笔费用,故对被告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崔雷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河北新华第一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北民初字第1129号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崔雷负担。(2015)北民初字第1089号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河北新华第一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省印根据崔雷的考勤缺勤情况,经报工会批准,认定崔雷旷工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崔雷主张不构成旷工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省印的相关规章制度经职代会通过后下发各部门并组织培训,其制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关规章制度的效力应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该规章制度依法成立并生效无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崔雷停工待岗期间生活费和赔偿金、经济赔偿金、补发津贴及福利待遇等请求的理由并无不妥。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保是法定义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动为职工缴纳的社保,单位无权要求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崔雷负担10元,上诉人河北新华第一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代理审判员  庞晓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