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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现秀诉绿泰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现秀,襄阳市绿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捷融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西航精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襄阳市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襄阳市弘驰物流有限公司,陈华社,鹤峰县恒龙钒业有限公司,刘志贵,陈进一,陈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288号原告:周现秀,女,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文,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襄阳市绿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民发盛特区第*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陈华社。被告:湖北捷融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民发盛特区第*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刘常红。被告:湖北西航精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路豪门新天地****号。法定代表人:张银虎。被告:襄阳市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朱庄社区居委会*组。法定代表人:陈华社。被告:襄阳市弘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办事处朱庄社区*组。法定代表人:陈进一。被告:陈华社,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鹤峰县恒龙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走马镇红罗沟村*组。法定代表人:彭有鹏。被告:刘志贵,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襄阳市被告:陈进一,男,1985年4月8日出生,住襄阳市被告:陈国祥,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住襄阳市原告周现秀与被告襄阳市绿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泰公司)、湖北捷融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融富公司)、湖北西航精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航精工公司)、襄阳市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楚利公司)、襄阳市弘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驰物流公司)、鹤峰县恒龙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峰钒业公司)、陈华社、刘志贵、陈进一、陈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现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泰公��、捷融富公司、金楚利公司、弘驰物流公司、陈华社、刘志贵、陈进一、陈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现秀于2017年2月1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西航精工公司、鹤峰钒业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周现秀诉称,2015年11月28日原告同被告绿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绿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月3000元,按月支付,到期偿还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绿泰公司仅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后再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此外,被告绿泰公司为达到借款目的,采取各种方式大力渲染公司实力,经调查,被告��泰公司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和公司设立时,同被告捷融富公司、金楚利公司、弘驰物流公司或资产混同,或股东交叉,最后达到不清偿借款的目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绿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支付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标准计算);2、被告绿泰公司承担违约金22500元;3、其余被告对被告绿泰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绿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绿泰公司、捷融富公司、金楚利公司、弘驰物流公司、陈华社、刘志贵、陈进一、陈国祥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原告周现秀与被告绿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月3000元,按月支付,到期偿还本金,违约金为借款额的15%。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向绿泰公司的法人代表陈华社的银行账号上分别转账9万元、6万元,合计15万元,被告绿泰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绿泰公司仅支付原告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四个月利息,共12000元,其余本息,分文未付。另查明,原告向本庭提供2016年4月捷融富公司出具《关于公司的相关情况和还款计划》及被告捷融富公司、被告绿泰集团宣传册用以证明:被告绿泰公司同被告捷融富公司、金楚利公司、弘驰物流公司或资产混同,或股东交叉,要求其余七被告对被告绿泰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据、关于公司的相关情况和还款计划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绿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现秀原告被告绿泰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2500元,因该违约金与利息的总计数额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周现秀依据各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宣传册,认为绿泰公司与捷融富公司办公地点相同,金楚利公司与弘驰物流公司办公地点相同,各公司之间经营地址混同,金楚利公司与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华社,因此要求捷融富公司、金楚利公司、弘驰物流公司应对绿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或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和股东应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绿泰公司、捷融富公司、金楚利公司、弘驰物流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就原告目前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各公司在业务上、财务上存在混同和交叉,以至绿泰公司丧失独立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从捷融富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的相关情况和还款计划书的内容上来看,也与本案的债权并无关联。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华社、刘志贵、陈进一、陈国祥系被告绿泰公司的股东及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周现秀请求捷融富公司、金楚利公司、弘驰物流公司、陈华社、刘志贵、陈进一、陈国祥对被告绿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绿泰公司、捷融富公司、金楚利公司、弘驰物流公司、陈华社、刘志贵、陈进���、陈国祥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绿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现秀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襄阳市绿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现秀从2016年4月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支付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周现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50元,由被告襄阳市绿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原告周现秀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俐人民陪审员  刘姝悦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