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大同市恒华国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古店村民委员会、杜新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恒华国新能源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古店村民委员会,杜新荣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恒华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少军,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古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古店村。法定代表人:冯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恒,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新荣,男,汉族。上诉人大同市恒华国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国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古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店村委会)、原审第三人杜新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华国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也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营联合同》名为联营,实为土地租赁。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期限是28年,正因为如此上诉人在该地上投入了高达1529万元的固定资产,联营合同约定,联营期满,如不再联营,地面建筑等设施归被上诉人。2、上诉人没有拖欠租赁费。2012年9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杜新荣达成协议,约定杜新荣购买恒华国新公司的洗煤厂,双方最终确定价格为1300万元。2012年12月14日杜新荣向上诉人支付1000万元后接管了洗煤厂并独立经营,承诺接管后与古店村委会结算土地租赁费及电费事宜,直到2016年2月4日因古店村委���催要土地租赁费,上诉人与杜新荣在南郊区公安机关达成《关于古店洗煤厂农民工纠纷的协议》,协议约定土地的费用由杜新荣负责,仅包括2013年后的时间,而古店村委会诉求的土地租赁费恰恰是从2012年10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因此,该租赁费应由杜新荣承担。3、《测绘鉴定报告书》程序及内容均违法。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洗煤厂实际占用土地为32亩,而一审法院却依据《测绘鉴定报告》认定租赁土地为47.94亩,而该测绘报告是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测绘的,对此上诉人不认可。古店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联营合同》;2、被告支付联营费及公益事业发展费共计524400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89585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联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占用原告集体土地32亩,原告每年向被告收取每亩2000元的联营费,超出部分每亩按3000元收取,另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公益事业发展费10000元。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至今尚欠原告联营费及公益事业发展费共计524400元。另查明,被告实际占用原告土地面积为47.94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应向原告缴纳合同内占用土地费用64000元,超出合同占用土地费用47820元,公益事业发展费10000元,共计121820元。再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向原告缴纳各项费用357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当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名为联营合同实为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联营费及公益事业发展费共计524400元。依照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第二条第2项的约定,被告应按时支付原告联营费,如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参照银行现行利率。因此,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联营合同》及被告支付联营费及公益事业发展费共计5244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89585元的请求,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即:违约金可参照银行现行利率,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范围内,故该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联营合同》;二、被告大同市恒华园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古店村民委员会支付联营费及公益事业发展费共计524400元;三、被告大同市恒华国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古店村民委员会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89585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本院(2016)晋02民终153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2012年12月14日杜新荣购买了上诉人的洗煤厂,与之相关的土地租赁费应由杜新荣承担。本院认为该判决是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了由大同市御河水利管理处出具的“关于大同市御河水利管理处总干渠古店段渠道范围说明”,欲证实上诉人多占用地权属归古店村委会。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说明恰恰证明上诉人多占用地为渠道保护范围,该地不能租赁。同时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大同市御河水利管理处与大同市华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及收款收据一份,欲证实其多占用地为渠道保护范围,并且向大同市御河水利管理处交纳了10000元维修保证金。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付款情况,二审中,上诉人认为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357000元外,还有一笔5万元没有给认定,古店村委会认可上诉人交了5万元,但认为这5万元与土地租赁费和公益事业费无关,是建桥修路赞助费。对该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联营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公益事业费,但是没有约定公益事业的具体内容,建桥修路赞助费不属于土地租赁费,而双方在合同中又没有约定其他费用,因此,应认定为公益事业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测绘报告,庭审后,合议庭曾向鉴定部门核实在测绘过程中是否通知上诉人,但鉴定部门没有证据证实已通知上诉人。本院认为该测绘报告不仅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占地面积,还包括渠道保护范围,而渠道保护范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允许租赁,且鉴定部门在测绘时没有证据证实通知上诉人参与。因此,本院对该测绘报告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0月30日,上诉人与古店村委会签订《联营合同》,约定上诉人占用古店村委会集体土地32亩,古店村委会向上诉人收取每亩2000亩的联营费,超出部分每亩按3000元收取,另上诉人每年向被上诉人古店村委会支付公益事业发展费10000元。截止2012年12月,上诉人共向古店村委��交纳各项费用4070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杜新荣以1300万元向上诉人购买了恒华国新公司洗煤厂,并接管了该洗煤厂。2016年2月4日上诉人与杜新荣签订《关于古店洗煤厂农民工纠纷的协议》,约定租地农户的费用由杜新荣负责,由此产生的纠纷也由杜新荣解决,仅包括2013年后的时间。又查明,从上诉人与古店村委会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联营协议至2012年12月底,上诉人应向古店村委会缴纳土地租赁费用32亩×2000元=64000元÷12个月=5333元/每月×50个月=266666元,公益事业费每年10000元÷12个月=833元×50个月=41666元。以上共计266666元+41666元=308332元。关于2012年12月以后尚欠的租赁费应由谁负担一节。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4日,上诉人已将洗煤厂转让给杜新荣,由于洗煤厂所占用的土地系租赁而来,因此附随洗煤厂的土地租赁也应一并转让,由新的洗煤厂所有人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协议,因此2012年12月14日以后的土地租赁费应由杜新荣支付。由于截止2012年12月底,上诉人并不拖欠古店村委会土地租赁费及公益事业费,且在2016年杜新荣也承诺2013年后的土地租赁费由其承担,因此古店村委会要求上诉人继续支付土地租赁费没有依据。关于是否应解除联营合同一节。本院认为,由于联营合同附随洗煤厂一并转让,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杜新荣与古店村委会,由于古店村委会只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并解除合同,并未要求杜新荣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古店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40元,鉴定费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40元均由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古店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建萍审判员 张 丽 娟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