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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330邢印东与李尊亮、张方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印东,李尊亮,张方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330号原告:邢印东,男,1977年3月22日生,汉族,工人,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领,睢宁县双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尊亮(又名李亮),男,1985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告:张方洁,女,1990年12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原告邢印东与被告李尊亮、张方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印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尊亮、张方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印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率利2%,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如2015年底还清借款,本借款不计利息,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李尊亮、张方洁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被告李尊亮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邢印东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底前偿还,如逾期需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李尊亮没有偿还上述债务,双方遂引诉争。另查明,被告李尊亮与被告张方洁系夫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尊亮因借款自愿向原告邢印东出具借条,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随时偿还,现久拖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方洁与李尊亮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被告张方洁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尊亮、张方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尊亮、张方洁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尊亮、张方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印东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尊亮、张方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