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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71行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喜法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法,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71行初127号原告王喜法,男,汉族,1968年5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文玲,女,汉族,1967年9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桐柏路200号。法定代表人乔耸,区长。委托代理人段涛,郑州市中原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素敏,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路233号。法定代表人程志明,市长。委托代理人赵明昊、吴燕平,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王喜法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郑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郑州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喜法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玲,被告中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涛、张素敏,郑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昊、吴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道办(原石佛镇)百炉屯村村民。根据国土资发[2011]178号和国土资发[2011]60号以及省、市下发的文件要求,2015年底完成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而二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发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未履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的法定职责违法;2、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对中原集建(93)字第014013号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豫71行初9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郑州市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2、《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3、《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4、《河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豫政[2011]77号),5、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6、《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市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郑政[2011]67号),7、《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告〉》,8、《关于河南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的指导意见》(豫国土资规[2016]10号),9、《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01号),证明二被告应该进行确权发证,新农村建设也必须以确权发证为前提,确权发证以后才能进行新农村改造。被告中原区政府辩称,一是根据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集体土地确权登记明确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原区政府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二是原告诉请对宅基地使用权重新确权登记发证,无实际意义;三是原告依据“国土资发”及省市等相关文件,要求为其确权登记发证,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原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集体土地确权登记明确职责分工的通知》,2、乡镇代管移交书;证明高新区辖区范围内的管理工作已经由高新区管委会负责,中原区政府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3、《河南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证明涉案的宅基地已经纳入拆迁改造范围内,中原区政府无须对涉案宅基地确权发证;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郑州市新型城镇化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证明郑州市政府已经将百炉屯村纳入实施新型城镇化建设范围;5、《河南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试行)》,证明不再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符合规定。被告郑州市政府辩称,对原告当庭增加限期进行确权登记发证的诉讼请求属于变更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驳回。郑州市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农村宅基地的确权发证权限在县(区)一级人民政府。原告所诉请求与郑州市政府无关,属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区政府对证据1-2、4、6、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郑州市政府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生效法律文书,证据2-9系各级政府机关对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和通知要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原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郑州市政府对中原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原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为切实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联合下发《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同时,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2011年12月31日,河南省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河南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2012年10月1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郑州市新型城镇化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郑政文[2012]245号),2013年8月26日,河南省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河南省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豫土集办发[2013]17号)文件。王喜法系百炉屯村村民,中原区政府于1993年6月为其颁发了中原集建(93)字第0140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在此宅基地上居住生活。2012年,郑州市政府将百炉屯村列入郑州市新型城镇化建设2013年行动计划。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中原区政府、郑州市政府对涉案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另查明,百炉屯村城中村改造工作目前正在进行中。本院认为,关于郑州市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高新区管委会作为郑州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受郑州市政府的委托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如果原告认为高新区管委会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应当以委托其行使相关职权的郑州市政府为被告,故郑州市政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未履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中原集建(93)字第0140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确权、登记、发证,目前该证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注销、确认违法,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行政机关为其已经确定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因原告所在百炉屯村已经被《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郑州市新型城镇化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列入郑州市新型城镇化建设2013年行动计划,根据《河南省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河南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完成前已列入市、县政府批准的拆迁改造或者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计划、规划的村庄用地,可不再按照本细则的要求,进行权属调查;但应根据已有土地登记资料或者经实地调查确定使用人以及土地面积后,整理拆迁村庄的地籍资料,与当地人民政府的拆迁改造或者农村新型社区建设计划、规划一并整理存档”的规定,以及百炉屯村正在进行城中村改造的客观事实,已无必要再对涉案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再次进行确权、发证。综上,原告王喜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喜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喜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艳审 判 员  吴林轶审 判 员  金 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庆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