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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岳希望与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希望,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2690号原告:岳希望,男,1989年12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民,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明,男,1991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原告岳希望与被告杭彬、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希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杭彬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希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杭彬因需于2016年11月18日到原告处借款1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使用1个月,并立下借条一份。由被告吴明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后原告索要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岳希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杭彬因需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岳希望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利息,杭彬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吴明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吴明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吴明为杭彬向原告岳希望所借款项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及范围,被告吴明在主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依法应对没有清偿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希望担保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明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仝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指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第二百七十四条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五)银行卡纠纷;(六)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九)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