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温县东方鞋业二厂与南张羌立足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东方鞋业二厂,南张羌立足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643号原告:温县东方鞋业二厂,住所地:温县南张羌镇马庄村。代码:17390071-X经营者:马保利,男,汉族,1964年2月19日出生,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河南豫星律师事务实习律师。被告:南张羌立足鞋厂,住所地:温县南张羌办事处冉沟村南。代码:L5090241-9经营者:徐作恒,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亮亮,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县东方鞋业二厂与被告南张羌立足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东方鞋业二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萍、被告南张羌立足鞋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丽、尚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县东方鞋业二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贷款135837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大约自2011年或2012年起,原、被告开始发生买卖EVA料业务,被告购买原告的该货物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在实际业务往来过程中,对于原告所供货物,被告采取陆续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2014年10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料款215837元整,由被告方的核对人任佩红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二厂料款贰拾壹万伍仟捌佰叁拾柒元正,截止14年10月2号以前料款”此后原告就该欠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6月14日、2016年2月7日、2016年9月10日归还原告3万元、3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8万元整,现仍下欠原告135837元未付。被告南张羌立足鞋厂辩称,原告所供货有质量问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日之前,原、被告发生供EVA料业务,截止2014年10月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15837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6月14日、2016年2月7日、2016年9月10日归还原告3万元、3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8万元整,现下欠原告135837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欠原告货款215837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8万元,下欠原告货款13583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583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起反诉,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5837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南张羌立足鞋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县东方鞋业二厂货款13583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由被告南张羌立足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