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84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曾秀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秀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秀珍,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于广州市白云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邝炽荣、黄诗韵,广东广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秀珍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秀珍及其辩护人邝炽荣、黄诗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曾秀珍使用铁铲等工具撬开被害人谭某1(系被告人小叔子)位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五丰村石龙队30号2楼卧室的门,入户盗得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3700元。经鉴定,被告人曾秀珍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曾秀珍主动将盗窃的3700元现金返还给被害人谭某1,并取得了被害人谭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秀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证人谭某2、叶某、徐某1的证言,被告人曾秀珍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门(急)诊病历、广州市精神病医院病历复印件,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审讯视频光盘三张,被告人曾秀珍指认现场的照片,证人谭某2辨认被告人曾秀珍照片的笔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曾秀珍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依据最高院的刑事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减至基准刑50%以下;4、被告人已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处以拘役。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秀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将盗窃所得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的是其近亲属的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是初犯,属精神病人,且与被害人是亲属关系,已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秀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国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伟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