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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同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同欣,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高中毕业,个体经商,住镇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同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同欣及辩护人王芬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同欣醉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镇平县健康路与雪枫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当场查扣。经依法定程序对张同欣血液进行乙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94.46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有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同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发表量刑意见时,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同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定性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均不持异议。且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2、初犯偶犯;3、社会危害性较小,酒精含量较低,且案件发生地点在居住地附近。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同欣醉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镇平县健康路与雪枫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当场查扣。经依法定程序对���同欣血液进行乙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94.46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同欣关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相印证,且有血醇鉴定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辩护人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公诉意见,与被告人犯罪事实及情节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坦白、初犯偶犯、酒精含量较低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公诉机关量刑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同欣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同欣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祺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