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3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廖佳明与邓登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佳明,邓登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3民初1049号原告:廖佳明,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瑶族,个体户,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邓登东,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瑶族,个体户,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廖佳明与被告邓登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登东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邓登东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被告邓登东以经营方太厨具店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还。为此,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前诉请。被告邓登东缺席,被告邓登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廖佳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欲证实2016年3月2日被告邓登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登东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登东在富川××自治县凤凰经营方太橱具店。被告以经营方太厨具店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201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廖佳明与被告邓登东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邓登东立下的借条为证,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登东取得借款后,本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应付的借款本金,但被告邓登东未如期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邓登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登东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登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佳明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邓登东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盘家辉审 判 员 杨文韬人民陪审员 沈圣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世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