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文光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140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光,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大学文化,原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副镇长,住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2016年1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景松、庄荔城,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光犯受贿罪一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闽0303刑初3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文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鑫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文光及其辩护人张景松、庄荔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关于被告人身份与职责的事实被告人李文光自2003年2月至2005年6月任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副镇长,分管农业、土地、基金会清理、减负等;自2005年6月至2010年3月任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副镇长兼党委委员,分管财政收入、公路交通、项目、政务公开等;其间,自2006年4月12日起兼任“福厦铁路涵江段征迁工作指挥部下设国欢段征迁安置工作组”副组长;自2010年3月至案发任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副主任;其间,自2012年3月22日起兼任“湄重高速公路(涵江段)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副主任,自2013年10月8日起兼任“湄渝高速公路(涵江段)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二、关于受贿的事实1.2005年1月,蔡某挂靠福建省莆田市水电工程处承建莆田市2004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涵江某某片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水利捆绑)工程。在承建上述工程期间,蔡某先后二次到被告人李文光办公室及住处,请求李文光在其承建的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给予关照,并送给李文光现金15000元、20000元,计35000元,被告人李文光允诺并收下上述钱款。2.2007年,刘某承建“福厦铁路涵江段某某路段自建安置区”的自来水管铺设工程。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刘某在施工工地现场请求时兼任“福厦铁路涵江段征迁工作指挥部下设某某段征迁安置工作组”副组长的被告人李文光在上述工程施工等事项上给予关照,并送给李文光现金3000元,被告人李文光允诺并收下上述钱款。3.2008年9月,姚某承建“福厦铁路涵江段某某镇某1村自建安置区”的排水工程。在上述工程验收期间,姚某在涵江区一酒店请求时兼任“福厦铁路涵江段征迁工作指挥部下设某某段征迁安置工作组”副组长的被告人李文光在上述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给予关照,并送给李文光现金3000元,被告人李文光允诺并收下上述钱款。4.2009年间,福建省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郑某请求被告人李文光在该公司在某某镇某2村开发房地产征迁过程中给予关照,被告人李文光允诺并在上述征迁过程中提供帮助。后郑某在李文光住处送给其感谢费现金5000元,被告人李文光收下钱款。2015年5月,被告人李文光退还上述感谢费5000元给郑某。案发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4日从郑某处扣押上述赃款5000元。5.2013年间,某1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高速公路莆田段A5项目经理部副经理乔某请求时兼任“某某高速公路(涵江段)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李文光在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给予关照,并在上述领导小组办公室内送给李文光购物卡二张(价值2000元),被告人李文光允诺并收下上述购物卡。6.2013年间,某2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高速公路莆田段A9项目经理部党工委书记孟某请求时兼任“某某高速公路(涵江段)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李文光在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给予关照,并在上述领导小组办公室内送给李文光购物卡四张(价值4000元),被告人李文光允诺并收下上述购物卡。2015年5月,被告人李文光退还上述购物卡等额现金4000元给孟某。三、关于被告人到案情况2015年6月30日,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李文光涉嫌受贿线索移交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查办。同年9月8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展开初查。经初查,该院发现被告人李文光在担任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副镇长期间涉嫌收受蔡某送予的现金35000元。同年12月15日,该院办案人员将李文光从莆田市涵江区台湾事务办公室带到该院进行调查。次日,该院将该案移送中共莆田市涵江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下简称涵江区纪委)。同年12月21日,涵江区纪委将李文光移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同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文光以受贿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中共莆田市涵江区委组织部干部档案室出具的《李文光同志简历》、涵国委[2006]89号《关于国欢镇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中共莆田市涵江区委文件涵委〔2005〕91号《关于调整充实福厦铁路涵江段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涵委〔2006〕34号《关于成立福厦铁路涵江段征迁指挥部和专门工作小组的通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文件涵政综〔2012〕81号《关于调整湄重高速公路(涵江段)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涵政办〔2013〕104号《关于成立某某高速公路(涵江段)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通知》,被告人李文光的供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2004年农业综合开发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水利捆绑)实施方案的批复》、《莆田市2004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涵江某某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水利捆绑)工程进度情况报告》、《莆田市2004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涵江某某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水利捆绑)工程拨款申请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报账资金申请表》、预算外拨款凭证、福建省建筑安装统一发票、工程量结算表、涵江区2004年国家农发土地治理某某镇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竣工验收人员名单、工程结算书记账凭证、工程竣工验收人员名单、记账凭证、投工投劳花名册、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通知、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通知、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民委员会申请报告、挂号信寄信回执、莆田市涵江区固定资产投资服务中心涵投中心基字[2006]第156号基建审计验证报告、工程进度情况报告、工程进度计算表、NO.0284760NO.1053063NO.1053071收款收据、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协议书、转账贷方凭证、承诺书、证明函、福建省正宜工贸有限公司关于项目用地遗留问题的报告、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关于正宜东方广场征地拆迁工作的请示、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某1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高速公路莆田段A5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某2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某某高速公路莆田段A9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证人蔡某、刘某、姚某、郑某、乔某、孟某的证言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文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计5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文光向行贿人退出部分违法所得款90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文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扣押在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文光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李文光及其辩护人诉辩称:1、原判认定第1起中工程款由涵江区财政局拨付,李文光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且该工程是2006年由涵一建扫尾竣工,蔡某没有参加竣工验收,不可能在验收后行贿;2、原判认定第2起刘某在原审庭审中作证没有送钱,是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自行制作笔录让刘某签字,应采信刘某在庭审中的证言;3、李文光已在案发前退还郑某5000元、孟某4000元,上述2笔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综上,李文光受贿数额未达追究刑事责任标准,请求对李文光判决无罪。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文光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行贿人孟某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缴纳赃款4000元,已上缴国库。关于上诉人李文光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第1起中工程款由涵江区财政局拨付,李文光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文光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其负责“农业综合开发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的土地征用、工程建设监督、进度款拨付等工作,蔡某请求其在工程建设日常监督、进度款拨付等方面给予支持,该供述能得到证人蔡某证言、《农业综台开发项目报账资金申请表》等证据的印证,证实李文光具有职务上的便利,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文光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第1起中工程是2006年由涵一建扫尾竣工,蔡某没有参加竣工验收,不可能在验收后行贿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文光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蔡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文光收受蔡某1.5万、2万的事实。在案的《基建审计验证报告》、《工程结算表》、《工程结算书》等书证证实该项目已于2005年通过省级验收,涵一建对工程的扫尾工作系对工程质量问题的修补,已于2006年再次审计验收,该诉辩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李文光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第2起刘某在原审庭审中作证没有送钱,是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自行制作笔录让刘某签字,应采信刘某在庭审中的证言的诉辩意见。经查,证人刘某于2015年12月20日在家中所做证言称其请求李文光对其承建铁路房屋征迁自建安置区自来水管铺设工程给予关照,送给李文光3000元,刘某阅读该笔录并对笔录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后签名捺印,其证言能够与上诉人李文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在案书证相互印证,证实李文光收受刘某给予的钱款3000元的事实,刘某虽在原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称未送钱给李文光,但其未对更改证言作出合理解释,当庭证言不能得到其他在案证据的印证,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李文光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文光已在案发前退还郑某5000元、孟某4000元,该2笔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文光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5月,其得知蔡某被检察机关调查后,担心自己被调查,而退还郑某、孟某钱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影响其受贿罪的认定,该2笔钱款应计入受贿数额,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计5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 星审判员 郑文贤审判员 蔡志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翁燕彬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