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胡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惠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惠,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四川省永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现住贵州省黔西县。因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潘军、谭丽,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黔0522刑初2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胡惠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投资经营好日子酒楼、黔西县大风车幼儿园、黔西豪庭公寓有限公司、黔西县供销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需周转资金为由,以其个人名义在黔西县境内,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王某1、王某2、刘某1、刘某2、刘某3、容某、陈某1、陈某2、李某1、李某2、史某、白某、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李某3、李某4、段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卢某、何某1、田某1、田某2、常某1、常某2、常某3、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魏某、赵某、杨某1、唐某1、唐某2、吴某、郑某、冉某、安某等4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358.2万元。被告人胡惠将集资款157.5万元用于入股黔西大风车幼儿园、黔西县供销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黔西豪庭公寓有限公司等公司,并向强切、车某、蒋某、汤某、郭某、周某、何某2、罗某1、候永莉、赖某、余某、陈某4、陈某5、罗某2、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阳某、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黄桂枝、明某、陈某5、高某、聂某、朱某、张某7、张某2等32人高息放贷共计1813.517万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胡惠自动到黔西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胡惠归还刘某1、李某4、魏某、张某2、冉某等五人本金53万元。案发前,被告人胡惠共支付利息387.14万元,未归还的资金为2305.2万元。被告人胡惠以股抵债的方式,于2015年3月14日将黔西县供销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8%股份作价80万元转让给罗莉桦;3月30日,将黔西县大风车幼儿园16%股份作价65万元转让给谢靖;4月23日,将黔西豪庭公寓有限公司2.0833%股份作价27.5万元转让给朱安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胡惠多次向被害人刘某1集资103万元,归还本金33万元,支付利息3.92万元。2.2012年期间,被告人胡惠分三次向被害人刘某2集资70万元。3.2012年1月5日,被告人胡惠向被害人卢某集资10万元,支付利息6.3万元。4.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惠分三次向被害人杨某1集资80万元,支付利息13.8万元。5.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胡惠分二次向被害人常某3集资18万元,支付利息6.66万元。6.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胡惠多次向被害人李某4集资45万元,还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16万元。7.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胡惠分四次向被害人常某1集资185万元,支付利息66.6万元。8.2013年3月5日,被告人胡惠向被害人陈某1集资33万元。9.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胡惠向被害人刘某3集资20万元,支付利息8.4万元。10.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胡惠向被害人唐某1集资10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11.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胡惠分五次向被害人张某5集资33万元,支付利息1.98万元。12.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胡惠分二次向被害人徐某4集资20万元,支付利息5.5万元。13.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胡惠向被害人李某1集资10万元,支付利息5.7万元。14.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胡惠向被害人胡某2集资15万元,支付利息7.2万元。15.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胡惠分二次向被害人徐某1集资90万元。16.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胡惠分二次向被害人常某2集资16万元,支付利息3.36万元。17.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胡惠分二次向被害人史某集资60万元,支付利息26.4万元。18.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胡惠向被害人段某集资10万元,支付利息4.5元。19.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胡惠三次向被害人胡某1集资65万元,支付利息12.3万元。20.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胡惠向被害人唐某2集资10万元,支付利息3.25万元。21.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胡惠投资入股等方式多次向被害人吴某集资415万元,支付利息24万元。22.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胡惠向被害人容某集资20万元,支付利息4万元。23.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胡惠分二次向被害人田某1集资43元,支付利息11.83万元。24.2014年3月4日,被告人胡惠向被害人陈某2集资162.2万元,支付利息35.2万元。25.2014年3月8日至10月期间,被告人胡惠分四次向被害人魏某集资39万元,还本金6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26.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胡惠分四次向被害人郑某集资95元,支付利息15.15万元。27.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胡惠向被害人王某2集资10万元,支付利息1.8万元。28.2014年5月1日,被告人胡惠向被害人安某集资10万元,支付利息1.8万元。29.2014年5月3日,被告人胡惠向被害人李某3集资4万元,支付利息0.5万元。30.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胡惠向被害人徐某2集资10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31.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惠分五次向被害人李代强集资84万元,支付利息10.44万元。32.2014年6月9日、20日,被告人胡惠分二次向被害人张某1集资70万元,支付利息7.7万元。33.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胡惠分二向被害人田某2集资27元,支付利息1.98万元。34.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胡惠向被害人徐某3集资6万元,支付利息0.72元。35.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胡惠向被害人张某2集资45万元,还本金11万,支付利息34.05万元。36.2014年8月1日,被告人胡惠向被害人胡某3集资15万元,支付利息1.8万元。37.2014年8月2日,被告人胡惠向被害人赵某集资50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38.2014年8月6日,被告人胡惠向被害人冉某集资6万元,还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0.9万元。39.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胡惠向被害人白某集资10万元。40.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胡惠向被害人王某1集资140元,支付利息23万元。41.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胡惠向被害人胡某4集资24万元,支付利息1.3万元。42.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胡惠向被害人胡某5集资8万元,支付利息3.4万元。43.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胡惠向被害人李某2集资20万元,支付利息1.8万元。44.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胡惠向被害人张某4集资77元。45.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胡惠向被害人张某3集资65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惠与黄思贵(黄亚明)位于黔西县文化路黔县国用(2009)0004号地块及黔西县城关镇君域?翡翠逸城3幢1单元2层1号编号5078的房屋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查封。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胡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对黔西县公安局查封的被告人胡惠财产依法予以处置后返还被害人王某1、王某2、刘某1、刘某2等45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胡惠继续退赔。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惠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胡惠向常某1等九人的借款951万元已经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处理,不应计算为犯罪金额;2.汇鑫公司借给黔西麟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00万元是公司行为,不应由胡惠承担,应从犯罪金额中扣减;3.张某5、魏某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定利息又计入借款本金部分,应予扣除;4.一审未充分考虑胡惠的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综上,请求对胡惠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惠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所提“胡惠向常某1等九人的借款951万元已经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处理,不应计算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胡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该危害结果不因人民法院对部分借款行为作出民事处理而改变,胡惠向某仙等九人借款的方式与本案其他借款无异,均属胡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事实,所借款项数额应计算为犯罪金额。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汇鑫公司借给黔西麟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00万元是公司行为,不应由胡惠承担,应从犯罪金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事实属胡惠非法吸收资金后对资金的使用,不影响本案犯罪金额的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张某5、魏某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定利息又计入借款本金部分,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并未将胡惠应支付给张某5、魏某的利息转计入本金部分认定为犯罪金额。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国家金融主管机关批准,以支付高额利息、投资入股的手段,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2358.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原判根据胡惠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胡惠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对胡惠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安洪审判员 季 琥审判员 谢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