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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沈玉杰与王壮壮、尚华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杰,王壮壮,尚华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951号原告沈玉杰,男,生于1970年8月28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壮壮,男,生于1995年11月18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尚华锋,男,生于1970年4月1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层****号。负责人鲁登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仁、艾之磊,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玉杰诉被告王壮壮、尚华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魏艳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杰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王壮壮、尚华锋,都邦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杰诉称,2017年2月26日14时,王壮壮驾驶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保险),沿禹州市轩辕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庄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沈玉杰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沈玉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王壮壮辩称,对方车辆是农用三轮车,无牌照。对方持有的是驾驶证B证驾驶农用三轮车,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且属于非法营运。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应当承担更重的责任,我个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方的车辆没有行车证,没有通过年检,刹车系统不太好。被告尚华锋辩称,对方车辆非法营运,对方是驾驶证与车辆不相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地没有设置相关的道路的警示牌或者红绿灯,我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小。我方车辆是正常的,相关手续都是合法的。而对方相关手续都是不合法的。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根据庭审被告答辩所述,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应当庭审查明的事实后,重新划分事故责任;2、依法核实对方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确定保险期间以及保险限额,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投保属实且符合赔偿条件的情形下,我方同意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3、原告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与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且所举证据应当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则,否则我方不予承担,原告的诉请的部分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4、根据相关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沈玉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责任划分,正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相关规定驾驶车辆,所以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才承担次要责任,而且被告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所以应当认定为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禹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7天,支医疗费8066.46元,原告主要是腰椎滑落、腰椎间盘突出,需保守治疗,休息半年;4、行驶证、公司证明、驾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其工资应按运输业计算;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住院支交通费300元;6、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份。对原告沈玉杰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壮壮、尚华锋、都邦财险郑州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应依据事故事实,重新划分责任,对原告身份证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请求依法核实真实性,且显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部分关联性有异议,诊断证明显示腰椎间盘突出系非因本次事故受伤,其治疗的花费应当扣除,病历记载原告职业为农民,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四均有异议,没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无法证实公司的真实性,且证明内容显示车辆挂靠,原告没有提供公司的挂靠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出具证明的负责人签字和盖章,因此该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从业资格证是复印件,且无法证明其从业机构,道路运输证、行车证非本案原告所有的,关联性有异议,驾驶证是复印件,请求依法核实,故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户籍地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票据连号,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建议在100元内酌定;对证据六系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2、3、4、6均提出异议,但均未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对其异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被告王壮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尚华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保险单一份,证明豫K-×××××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被告尚华锋提供的证据,原告沈玉杰、被告王壮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7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王壮壮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尚华锋名下的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禹州市轩辕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庄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沈玉杰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沈玉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壮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沈玉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玉杰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腰5椎滑脱、腰4-5椎间盘突出症”,2017年3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出院医嘱“1、保守治疗继续卧床8-10周,逐步下床活动,休息半年。必要时滑脱节段手术治疗;2、卧床期间每日饮水3000-4000ml以上,坚持腰背肌功能锻炼及屈伸肢体活动,坚持做深呼吸运动,轴位翻身;3、服用镇痛药、钙剂或接骨片等药物;4、1、3、6月复查,指导康复活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685.46元,检查费337.1元。另查明: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有效期间为:2016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6日24时止。2017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52099元/年;居民服务业为33857元/年。原告沈玉杰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8-10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壮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沈玉杰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沈玉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沈玉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壮壮负主要责任。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沈玉杰因该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802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17天),误工费9991.59元(52099元/年÷365天×70天),护理费1576.9元(33857元/年÷365天×17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0811.0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沈玉杰9042.56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沈玉杰11768.49元,以上共计2081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玉杰20811.05元。二驳回原告沈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被告王壮壮、尚华锋承担625元,由原告沈玉杰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董玉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