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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刑初37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欧星牌晋48**型二轮摩托车,从本县县城丰泽快餐饭店到凤城镇酒庄村,该驾车沿凤凰西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华都酒店门外路段时,与延路凯驾驶的晋E×××××号丰田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5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欧星牌晋48**型二轮摩托车,从本县县城丰泽快餐饭店到凤城镇酒庄村,该驾车沿凤凰西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华都酒店门外路段时,与延路凯驾驶的晋E×××××号丰田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5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了延路凯的车损等经济损失,与延路凯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获得了延路凯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阳城县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赵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陈某、韩某、延晋阳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道路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5mg/100ml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均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主动要求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交警进行酒精测试,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因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具有上述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重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霞平 来源: